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抗 告 人 黃進峰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進峰主張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原建設局)調閱、抄印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全來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案之全部資料,發現華利全來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申請,上面蓋有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之申請書一件,及承辦人陳英俊製作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0八五六七一號函一紙。上開新發現之申請書僅單純表明欲辦理申請案,而歷審卷附之同日申請書未有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且內容被加註「經指示,貴府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本案有關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係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據此提出再申請」等語,顯見案內申請書係有心人士刻意加註,以誤導抗告人認係第一次申請之「補件續辦」,上開新發現之函文內容為「貴公司申請增加毗連工業用地擴展工業乙案,貴公司申請書件業已另案送請相關單位查簽,俟簽復後再行彙辦,復請查照」,此函文內根本沒有任何單位獲悉屬於「另案」之資訊,故抗告人一再強調僅知本案為「補件續辦」,而非「明知」不實,應屬灼然,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確定判決綜合相關案卷資料後,認定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時,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代表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建設局承辦人陳英俊前往現場會勘,同年三月六日加註意見,因該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不符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不能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該申請案因而被駁回,嗣該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提出申請,抗告人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即於審查表內虛偽填載「是(原位次分配)」、「同意」,使該農地得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顯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所辯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不可採等情,詳為論述說明,此與華利全來公司究係「補件續辦」或「第二次申請」,並無干涉,縱新發現之申請書蓋有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仍無法動搖抗告人已知悉係第二次申請及該等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所謂新發現之函文,乃建設局承辦人受理第二次申請後,以副本通知華利全來公司該案已送請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查簽而已,並無違反行政流程慣例之處,自形式上觀察,亦顯然無可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二件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案之會勘紀錄乃會勘後由主辦單位彙整所作,原裁定認定係抗告人於會勘當日作成,與卷證資料不符;該公司第一次申請案之地政局查覆意見,並未送給抗告人或所屬之農業局,抗告人始終均未獲知地政局之簽註資訊,況依規定,工廠設立許可等資料須永久保存,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卻回函已逾保存期限予以銷燬,致華利全來公司之申請書遭人抽換及函文遭隱匿,提供給法院審酌之文件遭移花接木,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抗告人於調查筆錄所稱華利全來公司之「第二次申請案」等語,係調查人員所引導之用語;抗告人在農業局之承辦業務為農業生產管理與輔導,與土地重劃無涉,農地重劃是地政局之專業及權責,原裁定認抗告人具有農業與地方行政之相當經驗與專業知識,據以推定抗告人熟稔農地重劃之業務,違背論理法則;建設局分會地政局之公文與審查表,實係兩張,非列於同一張,與一般公文製作標準不符,該審查表由課員賴長淇簽註審查意見,抗告人從未見過該公文,更不知簽註內容,原審對此如有疑慮,應送請專家作刑事鑑定,並傳喚證人地政局課員賴長淇說明,以釐清真相云云。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屬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是否適用法則不當、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