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
- 聲請人
- 王介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為之。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並於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依其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非因過失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為上述之修正後,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遲誤上開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王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以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答辯書,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本院於聲請人補具上訴理由狀時,尚未就該案為判決,亦不生聲請意旨所稱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期間之問題。依上所述,自應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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