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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二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韓金秀洪昌宏林立華周政達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峻賢
上訴人
陳 菁 菁
被上訴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錦 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上訴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上訴人陳菁菁、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合法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上訴人等就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財產權上訴部分所得受之利益,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所規定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即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但該判決就上訴人等以同一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之非財產權損害部分,為上訴人等均敗訴之判決(即諭知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故上訴人等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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