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載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李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0段000號前,見盧○妃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翌(5)日9時53分許,騎乘該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同縣鎮○○路00號前,利用行人魏○蓉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其手上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灰黑色皮包1個、健保卡、悠遊卡、陽光卡各 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左右),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其餘財物連同黃色手提包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同縣鎮○○路0段0巷00號對面。再以步行方式前往同縣鎮○○路上『紅牛谷服飾店』購買衣服換裝後,至同縣鎮○○路上『○○商務旅館』住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因而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 1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10月31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與他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可稽。故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重行提起公訴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業已受理在案,原審未予詳查,未就後起訴者為程序判決諭知不受理,竟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依首揭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前,見盧○妃所有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翌(5)日9時53分許,騎乘該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同鎮○○路00號前,利用行人魏○蓉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其手上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灰黑色皮包1個、健保卡、悠遊卡、陽光卡各1張、現金 1萬5千元左右),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其餘財物連同黃色手提包遺留在機車置物箱,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同鎮○○路0段0巷00號對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於102年9月3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法院於 102年10月31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被告犯竊盜及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同一犯罪事實,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重行於102年10月7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法院未為適法之不受理之判決,於102年11月19 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及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於 102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本件),有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執行卷宗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本件既繫屬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即不得審判。查本件於 102年11月19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規定,固有誤會,然其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