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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黃瑞華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倫凱

      陳冠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七六六、三○四八、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許倫凱、陳冠任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原判決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至案發現場稽查時,是否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辦理,係屬可疑;又各該稽查人員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採樣或現場檢、監測」、「廢棄物清理」等欄位未予填載,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未繪製採樣土壤位置點,則各樣品採樣時間、採樣點、現場檢測項目、樣品保存是否依正當法律程序而為,亦屬可疑;再者,上開二日期僅各採樣土壤二瓶,皆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環境科技公司)檢測,而未依環保署所訂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各採樣三份,或將樣品分成三份,其樣品之採集、保存程序有瑕疵等情,認佳美環境科技公司據以製作之檢測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而推論被告等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五頁)。然觀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一條規定: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另原判決亦載述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係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明力」特訂立之規範(見原判決第九頁)。而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自無從以該條文規定謂係關於採樣或其檢測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又由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其他條文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以觀,均未提及證據能力問題,故縱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就系爭土壤之採樣違背法定程序,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稽之卷內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均已記載稽查時間、地號、位置座標、採樣編號,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繪製採樣地點簡圖,且各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均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至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及在場被告之簽名(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二人在場簽名,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陳冠任在場簽名),並附有現場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第○○○○○○○○○○號刑案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二二、四一至四五頁)。果爾,其採樣之土壤係案發時會同在場被告所採集,在場被告當時並未爭執,則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為採樣程序,未全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究竟其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如何?再者,比對卷附上開二日期採樣土壤之檢測報告及環保署所訂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其中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鋅、鉻、銅含量依序各高達3060毫克/公斤、1630毫克/公斤、736毫克/公斤,另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鋅、鉻、銅、鎳含量依序各高達2610毫克/公斤、1590毫克/公斤、640毫克/公斤、560毫克/公斤,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序所定鋅、鉻、銅、鎳之管制標準值2000 毫克/公斤、250 毫克/公斤、400毫克/公斤、200 毫克/公斤(鋅、銅之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分別為600毫克/公斤、200毫克/公斤)甚多,究竟其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如何?在在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系爭採樣土壤及其檢測報告有無證據能力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系爭採樣土壤之檢測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並謂被告等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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