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簡培宇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培宇有原判決所載,與至少五名之不詳姓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約五名越南籍男子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屬保安林之被害位置,持可供兇器之鏈鋸裁切該保安林內生立之牛樟木而竊取得逞後,以徒步方式搬運該贓物至距離約 1個半小時之山腳下,再由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駕駛所有車牌ACE─326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在該山腳下接運,惟因經警發覺趕赴至該山腳下處查緝(下稱查緝位置),上訴人與上開越南籍男子乃將系爭車輛及已竊取之牛樟木棄置在查緝位置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互核證人蘇○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曾○達(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警察分隊,下稱嘉義森林警察分隊〉員警)二人之證述,足證員警於案發當日之10 2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已查悉車輛上山,且在唯一出入口之明隧道口,進行盤檢。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19分、翌日即同年月23日零時3分,尚與證人葉○恩通聯,且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而於23日零時3分由該地出發至案發地需時1小時16分。從而,上訴人抵達案發地之時間,與蘇○禎、曾○達之證述並不相符;其二人亦未目睹上訴人或越南籍男子搬運牛樟木上車,遑論上訴人並非在現場遭警查獲。乃原判決採取互有歧異之蘇○禎、曾○達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證人葉○恩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日遭警車盤查時,車上有二名員警等情,原審未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下稱草嶺派出所)函查102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3年)7月23日凌晨出勤紀錄、盤查警員及盤查結果等事項,而此攸關葉○恩證言之憑信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所為伊於案發當日之102年7月22日晚間至翌日(23日)凌晨,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二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男子至查緝位置,並由越南籍男子將已裁切之牛樟木搬運至系爭車輛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蘇○禎、曾○達、王○豪、陳○源(後二人亦為嘉義森林警察分隊員警)所為蘇威禎如何因接獲民眾檢舉,先至被害位置監控,並於102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通知曾煌達、王盛豪、陳瑞源至外圍交叉道路口攔車查緝,並如何發現可疑車輛上山後停在查緝位置靜止不動,迨至翌日(23日)凌晨2時許,蘇○禎發現該可疑車輛朝山下移動,乃再通知警方趕赴查緝位置,惟抵達時,僅見及系爭車輛及散落之牛樟木,而相關嫌疑人均已逃逸等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等,詳予說明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係二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一萬元報酬,委託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渠等至查緝位置,伊抵達時才知係要載運牛樟木,伊拒絕載運並將已搬運至車上之牛樟木撥落到地面,而遭該越南籍男子持鐵撬作勢毆打,伊不得已徒步逃逸,並以電話向友人葉鴻恩求援云云等辯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乃認不足採信;並剖析證人葉鴻恩於第一審中所為附合上訴人辯解之證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亦已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向草嶺派出所函查,關於該派出所102年7月23日凌晨出勤紀錄、盤查警員及盤查結果等事項,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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