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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陳世雄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明宗因搶奪案件,不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普通強盜罪之起訴法條,論處共同搶奪罪刑之判決,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稱:本案第一審法院以搶奪罪論罪,原審法院將案由改為強盜罪(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搶盜罪),而原審檢察官所提第三審答辯書案由亦改為強盜罪,皆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並請參酌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等語。惟本案原審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未變更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普通搶奪罪之罪名,所指案由欄之記載對其不利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爭執。又所謂參酌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云云,亦顯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第三審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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