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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江振義張惠立

  • 當事人
    李俊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上 訴 人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想像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俊德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林源洋所實際經營之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鼎盛公司)上班,故聽從林源洋之要求,為製造公司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僅居中代送公司空白發票給楊建興,並未接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上訴人實屬冤枉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楊建興(通緝中)以及弘鼎盛公司、怡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潤公司)、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電公司)、起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起飛公司)、欣鴻翔有限公司(下稱欣鴻翔公司)商業負責人之林源洋(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明知民國九十九、一○○年間,弘鼎盛公司、怡潤公司、大日光電公司、起飛公司、欣鴻翔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營業人(各公司及行號),竟由林源洋指示上訴人將弘鼎盛公司、怡潤公司、大日光電公司、起飛公司、欣鴻翔公司之空白發票,委託楊建興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再據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犯行,已詳敘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林源洋偵查中之證言,以及弘鼎盛公司、怡潤公司、大日光電公司、起飛公司、欣鴻翔公司相關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符,而認其自白真實可採。上訴人於原審辯解各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另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於原判決事實所載,提供身分資料供未任職之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堂公司)虛報薪資費用,以幫助凱創堂公司逃漏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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