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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蕭名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二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名吉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通話後十餘分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國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曾文國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而本件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且曾文國除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在警詢時誤稱於八十六年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外,之後未曾因毒品案件遭查獲或追訴,又其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經警採尿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並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你現在還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沒有,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三一、三二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一一八、一一九頁),且卷內亦無曾文國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後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相關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該通聯紀錄究與所認定上訴人販毒予曾文國之犯行有如何證據上之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曾文國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逕認係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國之證據,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另「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分別列於第二級毒品之第十二項與第八十九項即明。而本件既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物,曾文國之尿液篩檢亦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已如前述,曾文國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二九、三0頁、同上偵查卷第一0

六、一0七、一二二頁)。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予曾文國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僅憑曾文國前揭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予曾文國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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