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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鄭伊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則華律師
上訴人
胡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升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伊真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鄭伊真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上訴人等係基於傷害周君霖及告訴人李姿瑩之犯意聯絡,而各持空氣槍先後朝周君霖等二人射擊(當時周君霖坐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李姿瑩坐在副駕駛座,其中周君霖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李姿瑩因遭上訴人等先後射傷,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淚小管撕裂傷、右耳軟骨撕裂傷、耳廓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其中鄭伊真持槍擊中李姿瑩左眼,因眼球破裂摘除,致受有一目毀敗失明之重傷害;上訴人等就傷害李姿瑩致重傷之行為及結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對胡升傑所處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其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原判決認定胡升傑與鄭伊真,基於共同傷害周君霖、李姿瑩之犯意,各持空氣槍先後朝李姿瑩等射擊,致李姿瑩受上開傷害等情,與原判決理由謂「胡升傑僅因細故造成李姿瑩受一目失明之重傷害」等語,係依共同正犯負責之原則,據以說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㈣),並無胡升傑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另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始為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而上訴人等係基於傷害李姿瑩之犯意聯絡,而各持槍先後朝李姿瑩射擊,致李姿瑩受上開多處傷害,其中鄭伊真持槍擊中李姿瑩左眼,因眼球破裂摘除,致受一目毀敗之重傷害等情,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白。再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鄭伊真雖因主張李姿瑩上開重傷害係胡升傑開槍射中,而為己有利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六頁),惟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證:當時是胡升傑站在伊身後,「將手伸到駕駛座內,『繞過周君霖頭部射擊李姿瑩頭部』」、「胡升傑先在駕駛座車門處,站在伊旁邊『拿空氣槍射擊李姿瑩』後,再繞到擋風玻璃前擊破擋風玻璃,最後至『副駕駛座』擊破玻璃『再射擊李姿瑩』」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二),顯見鄭伊真亦明白供證射傷李姿瑩者(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白係鄭伊真所為)係繞過周君霖頭部,以李姿瑩之射擊目標,而胡升傑嗣亦再到小客車右側射擊李姿瑩之事實,此節並與周君霖及李姿瑩所證相符(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參諸鄭伊真偵查中復供稱:「我無法瞄準周君霖,就『朝李姿瑩』的身體射一槍」(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三),均自承確有以李姿瑩為目標開槍射擊屬實,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李姿瑩之犯意,且均有以李姿瑩為目標而為射擊等情,均屬有據,則上訴人等所為,自無鄭伊真上訴意旨所主張其因方法錯誤致誤擊李姿瑩,而發生打擊錯誤之情形。至於鄭伊真上訴意旨所引,其供證係胡升傑持槍射中李姿瑩左眼,及證人李姿瑩一度指稱係胡升傑所為各詞,業經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七至十五頁),且上訴人等皆有共同射擊周君霖、李姿瑩之行為,則鄭伊真所供:伊係以周君霖的腳為射擊目標;伊不知道射擊到誰,想射擊周君霖云云,及證人周君霖、游壹善所證:鄭伊真持槍向周君霖射擊各等語,自不足以排除其射擊李姿瑩之事實,而為有利鄭伊真之認定。另證人張克群、謝文凱(周君霖之友人)雖證陳:鄭伊真持槍朝周君霖射擊,謝文凱另證稱:鄭伊真將手從伊腋下伸過去朝周君霖射擊等語,惟張克群、謝文凱並未參與射擊李姿瑩,且李姿瑩被射左眼時,謝文凱為防護周君霖,尚且在小客車駕駛座一側之車門前,擋在鄭伊真之前,則其所述射擊目標係周君霖云云,顯係基於臆測,亦無從據為有利鄭伊真之認定。鄭伊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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