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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陳宏卿韓金秀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
劉岳崧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岳崧上訴意旨略稱:

㈠無證據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供本件收件人資訊予美國「JOHN BAE」之人寄送系爭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電話、地址遭人利用或冒用,原因萬端,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其故意提供,與寄送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違反證據法則。

㈡系爭包裹上之收件人名字與其英文名字不同,足見其非收件人。有充足事證證明其正在等待來自日本之巧克力包裹,其簽收系爭包裹後,未及查看即遭逮捕,警方即時搜索該收件址住處,檢閱其所有通聯資料,均查無任何其故意共同運輸毒品之相關事證。扣押包裹時,未貼封條,如何證明該包裹內容物確係扣案之毒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而參與運送毒品,復無法排除其係誤認郵件而簽收,其有遭人利用、陷害之合理懷疑,依法應諭知無罪。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諭知有罪,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曲解而未採證人李家豪於原審有利其之證言,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有毒品,係誤認來自日本之巧克力包裹而疏忽簽收,其可能遭人利用等詞,均不可採;該寄自美國為上訴人確認並簽收之包裹,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豪於原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有本件共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其與美國自稱「JOHN BAE」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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