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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 上訴人
    林光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上 訴 人 林光仁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林光仁該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何俊穎,原審亦已查明確有該人,只是在逃中,原審竟未依法傳喚何俊穎到庭以查明減刑事實,已有調查未盡。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林柏汎之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前案遭查獲時未明確指認其上手,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語焉不詳,實應傳喚詰問林柏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未敘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未有客觀評價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一0四年六月五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所示:本件上訴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後,雖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警詢供出上手為綽號「小華」男子,惟並無提供任何足資特定之資料,嗣上訴人雖又供稱「小華」使用汽車車號「RAN-五八七0」,惟經員警追查,該車為「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以劉滿珠名義承租,為人頭承租,終未能繼續追緝;又上訴人另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雖於警詢指認「何俊穎」為其上手,然其所供者是否為本件(一0三年六月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已非無疑,況員警早經蒐證先行得知何俊穎之真實身分,且於後續偵查,因何俊穎在逃並未查獲到案,是上訴人之上開供述,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洵無違誤。(二)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執陳詞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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