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蕭智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智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同條第二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許書維同係具有彰化縣第十八屆第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資格者,乃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晚間,約許書維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碰面時,向許書維表示「如果你退出,我拿給你二百萬元;如果我退出,你拿給我,我來佈局代表,發落副主席」等語,以彼二人中有一方退選之方式,約許書維放棄競選,或許以由自己放棄競選,而行求或要求賄賂,惟經許書維當場拒絕(嗣上訴人、許書維均經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審查通過,代表該黨參加上開縣議員選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求期約」、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要求期約」,是應合於「行求與期約」、「要求與期約」者,始該當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與許書維間,並未因上訴人之要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未達成協議,自不成立上開二項犯罪。又上訴人與許書維參選之選區,計有七人參選,應選四人(婦女保障名額為一人),上訴人與許書維並不會因其中一人退選,而使另一人當選,應不致影響選舉之公平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之「搓圓仔湯」弊端,使國家公職淪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間買賣之商品,而喪失民主選舉之公平性,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均科以刑罰。此二項犯罪,均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已著手實行「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即該當於上開條文所定「行求、要求」之罪;至於行求或要求者,已與對方達成期約,而未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構成「期約」之罪;倘已完成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應依「交付、收受」論罪,自不待言。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以二百萬元為代價,以一方退選之方式,約許書維放棄競選,或許以由自己放棄競選,而行求或要求賄賂,惟經許書維當場拒絕(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基此,上訴人所為僅止於「行求」、「要求」賄賂之階段,原判決因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同條第二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指稱:上訴人與許書維並未因上訴人之行求、要求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而係不歡而散,各自積極經營、參與競選活動,且本件僅係上訴人之單方行為,並無礙於選舉之公平純正,應不符合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政黨候選人間之案例,指摘原判決邏輯謬誤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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