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蘇振堂、彭幸鳴、洪昌宏
- 上訴人陳忠誠
- 被告尹枝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枝繁 張渤琳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 訴 人 陳忠誠 (被 告) 陳源貴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六一八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誠、陳源貴部分,及尹枝繁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即尹枝繁無罪部分,及被告張渤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陳忠誠、陳源貴上訴部分,及被告尹枝繁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陳忠誠原任職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職掌文稿審核、機要案件擬辦處理、公共關係及新聞界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與協調事項暨其他特定臨時交辦等事項;陳源貴原任職同公所之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當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尹枝繁擔任同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緣孫有登獲悉欲標得桃園市公所相關採購案,須先找陳忠誠疏通才有機會;而陳建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標得採購案之後,為求請款及驗收順利,決定行賄陳忠誠。陳忠誠明知不得就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賄賂,竟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職務上應為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連續多次收受陳建中、孫有登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行為後陳忠誠已繳回取自陳建中之賄款二十萬元)。又桃園市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九十四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按前例非如此)採購,陳忠誠、陳源貴均為該採購案最有利標九位評選委員之一,與綜理桃園市務之市長陳宗仁(通緝中)均明知辦理此項採購,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賄賂,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尹枝繁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陳忠誠則承續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由尹枝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前某日,向有意願承攬上揭清潔委辦案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以得標為酬,要求賄款三百萬元。陳冠宇評估認為可行,遂予同意、達成期約,嗣於該(二十八)日決標,果然由得利美公司以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但陳冠宇卻遲未依約交付賄款,尹枝繁催促,陳冠宇同意先付一百萬元。陳冠宇因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簽發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十張,合計一百萬元,指示不知情得利美公司職員許芝軒,持往桃園市龍安街附近某處交付尹枝繁。尹枝繁為掩飾賄行,將支票持向其胞弟尹枝雄調借一百萬元現金,並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公所陳忠誠辦事室,將此現金交由陳忠誠轉送陳宗仁收受,而共同收受不違背職務賄款一百萬元(此部分賄款已經陳忠誠繳回)。另外,因該案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核撥工程款予得利美公司,陳冠宇因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一、二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次指示許芝軒,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十六萬元交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於上述日期當日或之後數日間某日,各從中拿取現金十萬元,持往桃園市天祥六街陳源貴住處,交付陳源貴,陳源貴因而收受不違背職務賄款合計八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陳忠誠以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論陳源貴以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論尹枝繁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及相關從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依據之重要或基礎證據,必須確實存在於卷內,而與其訴訟資料相契合,方為適法,倘竟齟齬,則判斷之基礎即有問題,應認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事法上所稱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其犯罪之行為,全部坦白承認,包含犯罪構成要件中之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皆供承不諱而言;倘就客觀構成要件,提出不相合致之抗辯,或祇有部分合致,另有部分不合致之主張,均難逕謂有自白犯罪情形。 原判決認定陳忠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咸以陳忠誠之自白,作為重要基礎,並記敘見其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三行)。然則稽諸上揭筆錄第四十三頁,記載陳忠誠答:「沒有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則謂:「被告部分認罪」;第四十頁另詳載:雖有收二十萬元,但既與職務非具對價關係,且指摘原審上訴審就此部分認定犯罪之理由不合實情之旨(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而其相關之答辯狀(即準備書狀),更就各該附表部分之被訴犯嫌事實,否認犯罪,載明「一審與鈞院前審俱認被告有罪」,「自屬違法」(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可見陳忠誠祇是承認收錢,卻不承認貪污受賄。原判決逕將之解為「對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坦白承認」,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完全契合,存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上揭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應混淆。 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宗仁、陳忠誠及陳源貴均知辦理系爭「九十四年度清潔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後二人擔任最有利標九位評選委員之一員,竟與尹枝繁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尹枝繁於決標前某日,向有意承攬此工程之廠商負責人陳冠宇,以得標為酬,要求三百萬元,陳冠宇評估認為可行,予以同意,嗣果以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但遲未交付三百萬元,經尹枝繁催索,始簽發十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由尹枝繁持以調現,交陳忠誠轉給陳宗仁等情,業見前述。倘若無訛,則該決標前之得標報酬約定,與事後部分付款,似屬「回扣」性質。原判決則依不違背職務各收受賄賂罪名論擬,關涉事實認定和法條適用,原審未加釐清,遽行論斷,自嫌欠洽。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有罪之判決書內記載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即明。若有違背,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陳源貴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罰款證明(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三十九至八十七頁),辯稱若有貪污受賄,豈會對廠商罰款,主張此類罰款證明,足以證明其清白。則該等證據,表面上望似屬於有利陳源貴之證據,究竟有無可以採憑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置一詞,致陳源貴得據以指摘,亦嫌欠周。 ㈣、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準,祇要案件具有單一性、同一性,縱然漏載法條或見解有誤,皆不受影響,倘竟漏判,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此事項之處理,觀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 偵查檢察官於其起訴書記載:「尹枝繁除收取前述款項(按指上揭一百萬元之支票)外,另向陳冠宇表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張渤琳與陳源貴熟識,可協助順利驗收,並要求每月一萬元,前後十二個月,共十二萬元之賄款,經陳冠宇同意按月支付一萬元款項予張渤琳後,陳冠宇遂將該等賄款,按月匯入尹枝繁妻吳佩玲之帳戶內,尹枝繁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之藝文中心等地,先後轉交十二萬元之賄款予張渤琳,張渤琳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揭共十二萬元之賄款」(見起訴書第六頁倒數第一至九行),但並未言及尹枝繁和張渤琳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十二頁)。則起訴法條中,雖然均有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然而究竟尹枝繁所扮演之角色,係和張渤琳共同受賄而分擔部分行為?抑或純與廠商共同行賄而經手款項?起訴書並未記敘明白。若屬前者,張渤琳經認定無罪,尹枝繁部分漏未判決;倘純為後者(共同行賄),似不成立犯罪。無論如何,皆應就此等疑點,進行釐清,並在判決內說明。原審既未加以處理,致上訴三審之檢察官得以指摘漏判,非無理由。 以上,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忠誠、陳源貴部分,及尹枝繁有罪部分,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又關於連帶沒收之法律見解,本院已有新見,允宜注意;再關於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所載「證人即被告陳忠誠」乙詞,似為「證人陳冠宇」之誤植,更審後如仍要引用,應予繕正,均併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尹枝繁、張渤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依「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駐衛警察之設置,係以「加強維護市有公園綠地遊憩區設備景觀、協助管理公有零售市場交易秩序、本所各辦公廳舍安全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為其職務範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源貴既供明:該市公園管理所人力不足,而駐警隊「本就有派駐人力在各公園巡察」,故「請他們協助我們管理承包廠商員工的出勤狀況」,且因此將駐衛警每日去公園督導後,所製作的督導統計表,憑為向廠商「扣款的依據」等語,可見駐衛警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廠商出勤人數」,性質上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園管理所所長,為執行公務上事項而委託辦理,乃上揭「執行臨時交辦事項」,應屬「為職務上」之行為;證人即承包廠商黃兆君、陳冠守各供稱就其承包之工程,皆有交付賄款給尹枝繁等語,尹枝繁並坦認不虛,且表示將其中陳冠宇所交者,轉交部分款給張渤琳;陳冠宇尚謂曾經接獲張渤琳來電致謝各等語,並有相關之公園督導統計表,其上顯示有尹枝繁、張渤琳職章印文,轉送公園管理所承辦人員,最後由所長陳源貴批閱,可見尹枝繁、張渤琳應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屬於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對象,則其等就此權責範圍內所應為、得為之事,額外收受賄賂,縱然不違背職務,仍可成立上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詎原判決逕謂系爭監督清點承包廠商出勤人數,不屬於駐衛警察之「臨時交辦事項」執行職權,非該條例規範對象,不構成貪污罪,顯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有別於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與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此受託之一方,雖然通常為一般人民,但於少數例外情形,並不排斥上揭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然無論如何,其間存在的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不包含「行政命令」,此由法文嚴定為「依法」,不同於授權公務員之「依法令」乙節,就可理解,如此,才符合刑法修正限縮公務員概念之本旨,以示嚴謹、慎重,避免公共事務之委託處理,遭濫用生弊,或破壞公信、形象。從而,公家機關或其身分公務員,在沒有法律規定之基礎上,私下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公共事務,縱然受託人具有身分公務員之身分,但如所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並非受託人本身原有之法定職權時,則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角度以言,仍不能謂該受託人因此取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進一步言,這種私下受託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因處理公共事務而向人民收取不法報酬,縱然就其原具之身分公務員立場以觀,有悖官箴,但猶無逕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受賄罪,加以論擬之餘地,此為刑事法律堅守罪刑法定主義當然之結果。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七-㈢-1內,剖析:尹枝繁、張渤琳雖然分別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之隊長、副隊長,但依「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指示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將清點結果填載於駐衛警察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之項目,該市公所尚以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桃市○○○○○○○○○○○○○號函,覆明「非駐衛警察職權,無委託之疑義,亦查無法令依據」等文,既非授權公務員,且不符合委託公務員定義。 原判決另於其理由七-㈢-2內,指出:依卷內訴訟資料,並未見有「是由市長下令指示」警隊協辦之證據,尹枝繁更陳明該事務是工程課「周彥士私人拜託」,因周彥士「只有一個人(無力承擔)」,而我們則是「順代」、「舉手之勞」,而且製成之表格,周彥士或公園管理所也可「修改」」「不需要經過我們,不用我們同意」等語;張渤琳亦謂:遇有燈會、交管勤務或下雨時,「沒有去巡邏」,「(就)沒有登記資料」之旨,可見駐衛警縱有協助公園管理所處理清點承包廠商工人出勤人數之事務,既非每日必須執行,彼此亦無拘束力(何況駐衛警察隊和公園管理所屬平行單位,無隸屬關係,無所謂「上對下」之「臨時交辦」可言)。乃認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尹枝繁、張渤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對象,因而就尹枝繁被訴關於「九十一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張渤琳被訴關於「九十四年度清潔委辦案」貪污受賄之事,皆為無罪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事爭議上揭二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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