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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韓金秀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雅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於以告訴人汪佩怡名義填載卷附系爭本票時,雖同時以告訴人名義書立授權書記載:「……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情,惟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尚屬空白,既未據被授權人行使補充權記載完備,自非有效之票據。原判決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蓋告訴人名義印文於發票人欄,係偽冒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因而論處被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陳詞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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