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
- 當事人林羿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上 訴 人 林羿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羿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之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之例,論處其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①「龍崎有機咖啡農場」負責人蔡瑞穠因資金不足,欲向上訴人調度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當時亦經濟拮据,觀諸當時種植咖啡若順利的話,確係有利可圖,始決定對外募集資金和訂定會員福利方案,投資者均係同學、朋友,並非不特定人。找英創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英創達公司)架設網站,主要是讓投資者可透過電腦掌握農場情況。上訴人與蔡瑞穠商訂為三十六期,點數是等咖啡豆收成再予兌換,未決定每期每單位換多少咖啡豆,但有承諾會員依級別可隨時免費至農場從事採果、露營等活動。因期間有人要退款,上訴人無現金可處理,為了誠信和使農場運作正常,始以分期付款方式退還本金,卻使檢察官誤認上訴人每月發放高額紅利。②本案關鍵在於投資人說詞是否屬實,最少要有半數以上之證人指證,始有依據。原判決引用林德興、陳厚利之證述不實,檢察官憑少數人之指訴、偵查卷附十四張投資者回本收據,表示投資者有六成確認每月所領金額是本金而非紅利,遽依違反銀行法起訴上訴人。惟上訴人資金均用於咖啡農場,復願以三種方式退還投資者本金,自身遭受財務損失,並無會員受害,亦無擾亂金融市場,更談不上社會大眾受害,檢察官將上訴人以違反銀行法究辦,上訴人委實難以承受。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蔡瑞穠、林姬安、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料中心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102)台網域字第102038號函暨檢附之「cafefun.com.tw」註冊申請人資料、「咖啡農場網站:cafefun.com.tw 」網頁列印資料、英創達公司提供之「cafefun.com.tw」規劃報價單(客戶:林羿安)、會員名單、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林建宇等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十四紙(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得之扣押物清單(第一審卷第六頁)內所示扣押物品,認定上訴人有於一○○年二月至六月間,以「龍崎有機咖啡農場」名義推出「咖啡樹認養活動」投資方案,委託不知情之英創達公司負責人林姬安架設「龍崎咖啡農場行銷網」(網址: cafefun.com. tw),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會員;投資方式為每一單位一萬元,三年為一期,會員分為三等級,認養一單位為銀級會員、認養五單位為金級會員、認養十單位為鑽石級會員;投資後每月每單位回饋七百銀幣,每一銀幣可折合○.七元,兌換現金需扣除百分之五稅金,每月每單位可領得四百六十五元之紅利,前後可領三十六期,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二.五之紅利,致附表所示投資人於一○○年六月間某日至一○二年初某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予上訴人,總計吸收資金七十九萬七千元。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籌集之相當於存款本金之投資資金,並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類似利息之報酬,已達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所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說明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德興證述,稱投資一萬元,每月取回二包咖啡,領三十六期,一萬元每月拿回二包濾泡掛式咖啡,可以拿去賣,一包二百五十元(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投資方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一九八頁);陳厚利證稱:其認養後隔月就有咖啡(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投資一萬元,每月紅利四百六十五元(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有拿到咖啡粉,沒有拿到咖啡豆,到台北後沒有拿到咖啡粉,上訴人每月匯四百六十五元代替每個月二盒咖啡粉的錢(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蔡瑞穠證稱,其不了解上訴人之招募方式,亦無會員來找伊等語(偵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且上訴人係以設網站之方式招攬會員,投資人應非全部認識,就上訴人所辯,非向不特定人招募、係投資人不願意等,始換咖啡豆或折算現金如何不可採,已詳加說明。至林建宇等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十四紙,係證明其等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事實,並非證明領取紅利之事實。再觀之上訴人委託英創達公司所架設之行銷網站,其內會員個人資料內設有「推薦下線獎金」、「加入下線」等欄位之記載(調查卷第一四○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吸收資金之行為,上訴意旨稱其非向不特定人為召募、架設網站係為服務會員,以分期付款方式退還本金云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為事實之爭執,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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