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 上訴人
- 姜禮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姜禮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其係於該案被羈押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釋放後,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王惟誠、楊宗霖、廖信堯、蕭宏傑、孟憲豪、萬鎮儀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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