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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
黃永文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黃達元律師

      郭佩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永文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時,係陳稱:其所經營之阜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宥公司)承租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鍾育辰)倉庫,因雙方財務糾紛,鍾育辰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之後,只讓其出貨,不讓其進貨,拒絕開門讓其順利進貨。經警詢以:「你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你無法進出貨物,妨害你行使進出貨物的權利?」時,答稱:「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影本第九頁正面)。嗣檢察官亦以告訴人(即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二人(含鍾育辰之母黃愛娥)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伊進出貨物,認被告二人……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貨,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強制犯行,而對鍾育辰、黃愛娥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四頁)。如上開告訴內容無訛,其所訴鍾育辰之行為事實,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要件,鍾育辰有無受強制罪刑事處分之危險。能否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名。殊堪研酌。

㈡原判決既認定金禾康公司與阜宥公司間因有倉庫租金爭議,金禾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愛娥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即通知上訴人不得再行進貨。一○一年一月九日當天,警衛主管景遠天確出面對上訴人表示其只能出貨,不能進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則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九日當天確遭金禾康公司拒絕進貨,應屬實情。另黃愛娥於警詢陳稱:「鍾育辰依照我的指示行使警衛的責任」;鍾育辰於警詢稱:「黃愛娥有指示我不讓阜宥公司的人進貨,但是可以出貨」、「我是一個警衛,公司交待如何作我就依照指示作」(見同上偵卷影本第四、七頁背面)。倘屬非虛,則上訴人報案時表示金禾康公司負責人鍾育辰稱:只讓其出貨不能進貨(見同上偵卷影本第九頁),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有其憑據。得否謂上訴人係誣告,亦值商榷。

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永文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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