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 被告呂志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呂志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按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不問其行為當時駕駛汽車之目的如何,均應認係其業務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而有差別。原判決既認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提供之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則不論駕駛目的為何,應屬其業務範圍,本件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竟以其於下班時間自行駕車外出,非屬履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而論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係服務於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營建吊車,公司提供本件肇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使用,係供其「跑工地」、「載運吊車零件給現場工人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則駕駛汽車並非其主要業務,而本件被告係於下班時間自住家駕車外出就醫,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務既未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其於本件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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