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貪污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陳茂順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茂順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貪污等案件共二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及罰金中之最多額(即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二罪,均在民國九十四年間,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或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應一併考量,又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對於四十七次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僅為十一年四月,本件與之相比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應給予抗告人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按是否為想像競合犯等之裁判上一罪,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方式解決之,尚非聲請定應執行刑考量之範圍,至其他定應執行之案件,基於案件個別拘束原則,自不得拘束本件裁定,抗告人執持其個人意見,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