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林恆吉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健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4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4之罪所定執行刑十五年二月,與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之執行刑十五年二月,二者合計為三十年四月,然上揭2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分別定執行刑,二者合計僅二十五年七月,本裁定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予撤銷,拋棄該附表編號4 至24各罪(此部分得與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再併合之)云云。

惟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該他罪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且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24罪,最早判決確定時間係編號1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24 罪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至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能與原審裁定附表所列24罪定執行刑。

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與23、24之罪,前雖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編號5 至22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與他罪定執行刑二十年二月,然依上揭說明,此二裁定已當然失效,原裁定重定執行刑十五年二月,未逾越前定執行刑加總合計之刑期,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