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 抗告人
- 許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許光輝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係提出其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具予安立交通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以證明其前次所辯:計程車駕駛靠行於計程車車行,倘駕駛人不慎遺失行車執照時,車行會先要求駕駛人出具切結書,載明行車執照確已遺失之旨,車行始會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掛失手續等語屬實。惟該切結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曾告知自訴人林慶雄有關其所駕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已遺失乙節並無何關聯,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蘇勝雄、林東福、林雪甄之證述,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曾向林慶雄表示其行照遺失之情,嗣林慶雄以行照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即無不法,而抗告人明知此情,卻仍對林慶雄提出刑事告訴,其顯有誣告犯意,並說明證人朱張淑貞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上開切結書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謂有再審理由。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