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 抗告人
- 張榮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榮松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編號CAXU-0000000號簽收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收,請求重新鑑定筆跡,並准予對於證人詰問,及與溫錦程等人對質。抗告人並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莊啟川家中拿取二把槍,而係丁正祥將當時放在莊啟川家中之二把槍拿給綽號「君仔」的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抗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實屬冤枉,請求重開庭期,讓抗告人解釋關於同年月十五日通聯紀錄之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均屬其片面主張,殊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其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均屬案件繫屬審理中請求調查證據之範疇,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案審判方向錯誤,因槍枝是船長張榮宗以漁船走私進來,並非由貨櫃進口,抗告人係誤交損友,與本件販賣槍枝無關,請再鑑定簽收單上之簽收人簽名,准予再審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其爭辯事項亦不合上開再審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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