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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
詹順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順源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下稱更㈡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原審法院上開更㈡審判決宣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發還不予沒收之扣押物,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依確定判決宣告之結果依法執行,將扣押物品發還,於案件確定執行迄今,已長達四年之久,致使抗告人對更㈡審確定判決之執行公權力,產生合理質疑。更㈡審判決是經合法審理後之確定判決,自應依法定公權力執行之,為公眾皆知,無庸置疑,該判決所宣告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即該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台南地檢署承辦執行之檢察官竟拒絕發還,以同案被告何東祐、康名寅等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更㈠審判決)宣告沒收同一部分扣押物品並以執行沒收為由,拒絕執行發還,抗告人於五月間具狀台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請其函覆拒絕發還扣押物所依據之法條為何,迄今均未獲回覆,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法院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實屬不當。抗告人並非更㈠審確定判決之被告,更㈠審判決之被告為另案認定之事實,對於抗告人並無拘束、執行力。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品,竟以同案被告受更㈠審判決認定同一扣押物已執行沒收為由,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卻未說明所依據之法條為何,抗告人遍查法條,洽詢律師,均查無該法律依據,抗告人於五月間即具狀台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請函覆拒絕發還扣押物之法律依據,迄今均未函覆,檢察官未依法院合法確定判決結果執行,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㈡台南地檢署曾於民國一○○年間就抗告人之更

㈡審判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刑事裁定,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九號判例,駁回其聲明疑義,且於裁定理由說明本案更㈠、更㈡審兩案判決,被告不同,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扣押物品,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不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理應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疑義後,依法執行判決抗告人確定之更㈡審判決結果,惟台南地檢署承辦抗告人發還扣押物聲請案之檢察官,竟未於覆函內,說明援用之法律依據,即以更㈠審判決宣告沒收為由,拒絕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致更㈡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執行,而有利於抗告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從刑部分,拒絕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甚為明確,為此,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執行更㈠審判決,拒絕執行有利於抗告人之更㈡審判決,更㈠審、更㈡審之被告不同,均係合法之確定判決,然於執行時卻天差地別,檢察官明顯執行不公,對抗告人合法聲請之發還扣押物案件,未說明拒絕發還之依據,不尊重原審法院判決,其執行指揮難謂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原審法院詳查並為合法之裁定,督促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所受更㈡審確定判決,發還扣押物,否則請提出法律依據,說明其執法之適法性。㈢台南地檢署強行扣押抗告人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長達四年多之久,嚴重造成抗告人之損失,該現金係抗告人於案發前拜託母親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抗告人母親至今仍無力償還,已繳利息至今,所受損失均因檢察官未依法執法,強行扣押造成。抗告人年少無知涉法,已受到法律之懲戒,惟對於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宣告竟遭執行檢察官漠視,實難認同,已對檢方濫權扣押沒收物之行為提出告訴,請依更㈡審判決之宣告結果,執行公權力,為合法之裁示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因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更㈠審判決認定系爭十萬元係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分別於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之有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已確定。檢察官依更㈠審判決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對同案被告何東祐就系爭十萬元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依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刑事裁定意旨,亦認為更㈡審判決之主文並無意義不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情形,因而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明疑義,該裁定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應否發還系爭十萬元予抗告人;況更㈠審、更㈡審判決分屬不同被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更㈠審判決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對何東祐就系爭十萬元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主張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聲明疑義經駁回後,即應依更㈡審判決結果,將系爭十萬元發還予抗告人云云,亦不足採。因認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更㈠審判決主文所為沒收諭知,對何東祐就系爭十萬元予以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上開聲明狀所載,雖其書狀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聲請內容多次提及台南地檢署承辦抗告人發還扣押物聲請案之檢察官,拒絕抗告人發還扣案十萬元之聲請,且未於覆函內說明其法律依據等語,抗告人之真意是否針對其聲請發還扣押物十萬元,檢察官不准發還,因而不服檢察官該項處分?果如此,依上揭意旨,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因卷內並無執行卷宗或抗告人聲明狀所指上開覆函函文可考,本院尚無從審酌,原裁定未查明上情,或調閱檢察官執行卷宗,探究抗告人真意,逕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駁回其聲明,容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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