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周政達黃仁松

  • 原告
    林佳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林佳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三十日曾任職於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管理顧問公司),並經派遣至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電視廣播公司)工作,負責電腦打字作業、蓋印文件流水號等須於辦公室內始得進行之行政事務,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上下班依規定均須打卡,並無曠職、請假情形。原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間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案發時,抗告人確實在壹傳媒電視廣播公司內工作,不在案發現場,並提出全球華人管理顧問公司一○○年五月員工出勤紀錄表,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抗告人既於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三十日任職於上開公司,其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顯係抗告人所已知,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況抗告人受僱期間,是否誠如其出勤紀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均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未曾外出,亦待調查,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符修正前刑事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而裁定駁回。 二、惟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已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已刪除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二字,並明定該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依修正後再審規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仍屬新證據,且此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仍非不得為相當調查。原審未及依修正後再審規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Q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