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 抗告人
- 陳萬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萬居於原審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四○一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共六張,及鎮鳴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交至抗告人之手時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而鎮鳴公司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係停業狀況,故鎮鳴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亦無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鎮鳴公司於九十六年七、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申報,九十六年九、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申報,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申報,此有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故縱使抗告人於嗣後偽造系爭申報書及九十五年營所稅申報資料,當然亦不影響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之真實性,亦即無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當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㈡鎮鳴公司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係停業狀況,鎮鳴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已申報九十六年七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亦即此等記錄在國稅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前均已存在,惟於「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方製表,此有申報日期及製表日期可稽,為當時已經存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之新證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伊於原審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申報書 (401),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審理本案之第一審法院附卷,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理由三之㈡),難認為係新發現之證據,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其主張前揭申報書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執,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下稱修正前規定),作為聲請再審原因之一種類型(情形)。抗告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原審於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已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下均稱修正後規定)。其立法說明載明:「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六、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準此,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原裁定雖依修正前之規定,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固稍有瑕疵,惟抗告人所提出鎮鳴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附卷,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亦與修正後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另其主張偽造之申報書並未行使,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亦不符合修正後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其聲請事由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原裁定卻依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其未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於法不合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