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李全教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限制出境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李全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限制出境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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