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 抗告人
-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載明法務部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抗告人陳昭仁之假釋,但此日期係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與法務部行文之時間,並非法院撤銷假釋之裁定書,抗告人於一○三年十一月間,突然收到撤銷假釋執行指揮書,未有法院裁定,有違法之嫌。㈡撤銷假釋應由法院裁定,並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方為適法。本件撤銷假釋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附法院所為撤銷假釋之裁定書,已逾法定六月期間,其執行指揮違法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刑,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一○二年九月二日期滿。惟抗告人於假釋尚未期滿前之一○二年七月、八月間,又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一○三年三月三日確定。嗣法務部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其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四、核准假釋及撤銷假釋均屬法務部之職權,此觀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假釋事由。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不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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