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主張原審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原審以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同上署檢察官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適用累進處遇之待遇,爰請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十一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顯非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況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抗告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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