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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彭幸鳴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告人
呂國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呂國樹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讓渡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處分書等,認本案系爭第四八九、四

三五、四三八地號之土地的農作改良乃係抗告人買受而來,有使用該地之經營權,並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抗告人係於合法農作經營業務所必要而為清理、排除障礙等作業,並無任何擅自墾殖、毀損等情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各該卷證,仍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本案所測量範圍之舊有農建物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抗告人受讓而來,並無興建房屋,僅係將原建物農舍予以修補,又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稱「路旁整地」、「路肩坑洞的填補整平」及台東縣政府八十三年度府農土字第六五四○一號函,足以證明抗告人僅係為水土保持作業,並無擅自墾殖,而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位處路彎的反向點彎背上,又屬水泥路肩,地勢高低相差,自無可能截直,不符合一般常理得開發道路之條件,原確定判決所認有違事理,且係以虛偽、偽造之證據為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鑑測台東縣成功鎮○○段○○○段○○○地號之複丈成果圖,為本案卷內之資料,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附件,亦與首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並無說明本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且細繹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而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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