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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蘇振堂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抗告人
賴丁甫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賴丁甫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查:(一)本件扣案之五本現金帳簿係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調查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扣押,其中最關鍵之現金簿 (5)(扣押編號物10)僅記帳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從最後登載頁次第一八八頁後至第二○○頁皆空白未載;現金簿 (1)(扣押物編號6 )亦僅記載至第一九九頁(故第二○○頁空白),查其最終記載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但現金簿(3)(扣押物編號8 )之第一頁卻斷層式地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開始記載,換言之,扣押五本現金簿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有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均未有任何「昨日結存」、「本日現銷」、「本日結存」或相關流水帳入出即收支之記載,而在扣案現金簿 (2)(扣押物編號7 )則出現多頁頁次(頁碼)重複,或多頁空白未載,甚至缺漏頁之情形。此等完全不遵守會計帳簿記帳準則之重大瑕疵,顯非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就十餘種科目逐日逐筆連貫記載。另依鹿原砂石場所承包第八河川局九十四年度「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兩造所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廠商負有於期限內分期繳納工程款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需負擔之罰款,惟查扣案五本現金簿中僅有第一期工程款記載於現金簿 (5)(扣押物編號10)第一五二頁中,剩餘工程款或罰款則未見登載,更足證明扣案之現金簿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逐日、逐筆連貫真實記載,是原確定判決實有調查證據未盡完足之違誤,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查證人李白惠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底止擔任鹿原砂石場之會計,其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五本現金簿九十四年六月底以前的帳目都是由她負責登載。然經抗告人就扣案五本現金簿所載帳目依形式上觀察筆跡仔細相互比對後,發現共有四本即現金簿 (1)、(3)、(4)、(5 )中所顯現之筆跡至少有七種,也就是除李白惠外,至少尚有六人(或更多)曾記帳其上,扣除於李白惠離職後才出現之三種不同筆跡外,在李白惠任職鹿原砂石場期間,至少還有另四人曾登帳在扣案現金簿上。若依李白惠偵查中之證述推定扣案五本現金簿中占多數帳目之主要登載筆跡屬於李白惠,則其餘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是否亦有權或有義務為帳目之登載?而其餘諸人與李白惠之登載方式是否相同即是否也係由林秋菊口頭指示後不經審查悉數登載?抑或其餘不知名登載者可以自主、任意登載?亦即其登載是否經過核報?是否需提供單據供會計人員李白惠或鹿原砂石場負責人事後審查?核此均會影響扣案五本現金簿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而屬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注意之確實新證據。(三)依上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鹿原砂石場於簽約時應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簡稱空污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零三十四元,而鹿原砂石場亦確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東縣政府繳交該筆空污費,此有抗告人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台東縣政府行政規費繳款書為證。豈料,原屬一次繳足之空污費五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在扣案五本現金簿中,竟分別於現金簿 (5)即流水帳第一五二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處與第一六一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處,及現金簿 (4 ) 即分類帳第一九九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及第二○○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處均有重複登載情事。另經抗告人比對扣案五本現金簿後另發現扣案現金簿 (3)及扣案現金簿 (5)雖均屬逐日登載金流之流水帳,然扣案現金簿 (5)第一六四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憑單號數)076 ∕(科目)交際費∕(摘要)便餐晚餐(水利局賴局長)∕(帳頁)169 ∕(支出金額)7260」帳目,其對應之帳目本應為扣案現金簿 (3)第一二三頁所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摘要)便餐(老闆娘)(晚餐請賴局長水利局)∕(支出金額)7200」,然此二筆本應供相互勾稽之帳目,不僅登載之日期不同,而所載相對應帳頁頁碼係查無此頁,甚至連金額都不相同,此等大大小小包含但不限於關於帳目日期、對應頁碼甚至金額之不實之錯誤,不僅出現在大至可能事關公司營運之交際費項目,連小至採買雜貨之登載,亦是如此。從而,即足證明此等會計帳簿中確實存在林秋菊巧立名目,藉不知情或疏於注意之李白惠虛偽作帳之事實,也間接證實李白惠多年來負責鹿原砂石場之記帳工作,事實上僅係單純依林秋菊之指示而登載,其並未負責逐筆審核並查察各筆款項實際進出之來源與去向是否確實。

而林秋菊既然可以利用二次虛報空污費來侵吞款項,自然也可以隨意指示李白惠記載本案所謂交付與抗告人十萬元之交際費,且此亦與林秋菊曾謂伊係避免股東查帳發現而虛報交際費用以支付賭資之證言所表彰之記帳習慣不謀而合。甚且,扣案現金簿(4 )中亦曾多次出現記載支付富鹿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砂石使用環境維護費、土石採取保證金、砂石使用費、礦區完工檢測費用、發票費用、勞務費、年度結算申報費、記帳費、勞、健保費等帳目即可證之,顯見扣案五本現金簿係供鹿原砂石場及富鹿公司共同登載帳目之帳冊,又扣案五本現金簿之登載者顯然不只李白惠一人,核此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則原確定判決沒有將每一筆收支之原始會計憑證與現金簿登載帳目逐一比對,或有值得認定為真實之證人陳述證明帳目為真之前,如何能輕率地認定扣案五本現金簿所載均為真實,並作為斷罪之唯一依據?

(四)末查扣案五本現金簿除現金簿 (1)、(3 )確為現金日記帳外,其餘現金簿 (2)、(4)、(5)所載之帳目固仍有部分是屬現金收入或支出之流水帳,但也包含基於各種科目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或即期支票,絕非僅有現金支出及收入,更非逐日逐筆記載現金收支之流水帳。

二、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經修正,並於一○四年二月七日施行。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施行前提出再審聲請,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就證人及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該判決中詳加敘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五、第九至十頁4.、第二七至三二頁(三)等部分),乃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

,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認扣案五本現金簿確為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業已修正,只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即得聲請再審。故就證明力之抗告理由即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正可作為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因為扣案五本現金簿之記載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是既中斷也無規律,無從確認係屬準確之記載。

二、抗告人就扣案五本現金簿所載帳目,依形式上觀察筆跡,仔細相互比對後,發現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之確實新證據,且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注意者。即扣案五本現金簿中共有四本現金簿即(1)、(3)、(4)、(5)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僅由會計人員李白惠一人所記載。扣案五本現金簿中之四本所顯現之筆跡至少有七種到八種之多,也就是除李白惠外,至少有六人或七人曾記帳其上。若依李白惠偵查中之證述推定扣案五本現金簿中占多數帳目之主要登載筆跡屬於李白惠,則其餘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是否亦有權或有義務為帳目之登載?而其餘諸人與李白惠之登載方式是否相同,即是否也係由林秋菊口頭指示後不經審查悉數登載?抑或其餘不知名登載者可以自主、任意登載?亦即其登載是否經過核報?是否需提供單據供會計人員李白惠或鹿原砂石場負責人事後審查?核此均會影響扣案五本現金簿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而屬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注意之確實新證據。

三、另依現金簿之相關記載,足證明此等會計帳簿中實係存在林秋菊確有巧立名目,藉不知情或疏於注意之李白惠虛偽作帳之事實,也間接證實李白惠多年來負責鹿原砂石場之記帳工作,事實上僅係單純依林秋菊之指示而登載,其並未負責逐筆審核並查察各筆款項實際進出之來源與去向是否確實,而林秋菊既然可以利用二次虛報空污費來侵吞款項,自然也可以隨意指示李白惠記載本案所謂交付與抗告人十萬元之交際費,且此亦與林秋菊曾謂伊係為避免股東查帳發現而虛報交際費用以支付賭資之證言所表彰之記帳習慣不謀而合。

四、茲再以扣案現金簿(1)(扣押物編號6)記載為例,依第六四頁九十年五月八日、第八九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九四頁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第九八頁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三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三八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帳目,均顯示其記載並非真實。原確定判決均未注意,即率為認定扣案現金簿上之記載均屬真實,此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屬有誤,乃抗告人如今發現此等確實之新證據,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扣案之五本現金帳簿係台東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扣押,最具關鍵之現金簿 (5)(扣押編號物10)僅記帳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至第二○○頁皆空白未載;現金簿 (1)(扣押物編號6 )只記載至第一九九頁(故第二○○頁空白),其最終記載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現金簿 (3)(扣押物編號8 )之第一頁卻斷層式地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開始記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有任何「昨日結存」、「本日現銷」、「本日結存」或相關流水帳入出即收支之記載。如此重大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不僅沒有查明,還認為「扣案五本現金簿係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逐日並逐筆就各收支款項為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項、服務費、交際費等等十餘種科目,各種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予以記載,各項記載均係連貫,且於摘要中就各項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其中暫付款支出之日期亦核與所記載交際費之時間及項目均相符」云云,實亦難脫調查證據未盡完足之違誤,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更有甚者,扣案現金簿(5 )第一五六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記載「(憑單號數)086 ∕(科目)交際費∕(摘要)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169/(支出金額)100000(元)」

,本應在現金簿(4 )第一六九頁,即分類帳中關於九十四年之交際費科目項下得以查到相同內容之記載。然抗告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注意者,即扣案現金簿(4 )關於交際費科目之記載卻僅有四頁,此即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為九十二年交際費帳,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為九十三年交際費帳,但卻獨獨欠缺九十四年交際費帳的第一六九、一七○頁帳頁,至第一七一頁則係空白未載頁,致無法相互勾稽比對。而經抗告人委任律師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扣案五本現金簿之原審重新閱卷並彩色影印後,更發現扣案現金簿(4 )本應記載九十四年交際費帳之第一六九、一七○頁業遭台東縣調查站承辦本案之調查人員撕除,此由扣案現金簿(4 )第一四九頁左上角及第一五二頁右上角的釘書針即可清楚證之,此部分必須仔細檢視原本才會發現,此顯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鹿原砂石場承包第八河川局九十四年度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確實有於第八河川局函文所定時限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而抗告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扣案五本現金簿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後,不論是每日之流水帳或分類帳,均未見任何關於以單筆或分期、現金或票據繳交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記載。又扣案五本現金簿均未發現有任何關於第二期工程款支出或每日千分之一罰款繳交之記載,不論是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履約保證金或高達一千零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第二期工程款或其罰款,根本未登載於扣案之任一本現金簿上。此更可證明扣案之現金簿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逐日、逐筆連貫真實記載。

七、又扣案現金簿(2 )竟然有重複編頁、空白未記載、頁數缺少等完全不遵守會計帳簿之記帳準則,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是逐日逐筆真實之記載,自屬違法。而此等新證據之發現,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八、扣案五本現金簿除現金簿(1)、(3)確為現金日記帳外(但也非逐日逐筆之記載),現金簿(2)、(4)、(5 )所載之帳目仍有部分是屬現金收入或支出之流水帳,但也包含基於各種科目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或即期支票。因此,扣案五本現金簿絕非僅有現金支出及收入,更非逐日逐筆之記載現金收支之流水帳,此亦為抗告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曾注意,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依據的是,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方法),就是五本扣案現金簿,原確定判決認為全部都是真實的記載,而抗告人則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五本現金簿全部均為真實之記載,此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十、抗告人就五本扣案現金簿提出所發現之新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簿絕非全部都是真實之記載,用以推翻五本扣案現金簿之證據能力甚或證明力,絕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爭執而已。又扣案五本現金簿中所發現的新證據更確實為新證據,因扣案五本現金簿有許多記載不實、錯誤,並非逐日逐筆、不間斷、連貫、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非李白惠一人所記載,更非只是鹿原砂石場的會計帳簿,自可以將扣案五本現金簿之證據能力或至少證明予以否定,則當然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十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扣案五本現金簿係鹿原砂石場之內帳,為鹿原砂石場營運之現金往來紀錄,係供鹿原砂石場老闆娘林秋菊知悉現金收支情形,可信整體記載均為真實,不可能有部分為真,部分為假的情況。然而,抗告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以證明:(一)扣案五本現金簿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逐日逐筆記載,而有支出未記載,或有一月之內均無任何帳目記載之情事;(二)扣案五本現金簿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僅由李白惠一人記載,而至少有七人,甚至八人之筆跡;(三)扣案五本現金簿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全部均為真實記載,不但有重複登載而虛報之情形,且亦有記載金額與實際支出不符,或同一筆支出卻有不同登載日期之情事;(四)扣案五本現金簿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僅為鹿原砂石場之帳目記載,尚包含富鹿公司之帳目記載;(五)扣案五本現金簿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論分類帳或現金帳)都只是現金收支之記載,而存有即期支票或遠期支票支付之記載。而此等新證據,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均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足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十二、原裁定完全置抗告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於不顧,如果扣案五本現金簿上的記載如何不實都不是重要證據,則若剔除扣案五本現金簿,原確定判決又是憑何重要證據判決抗告人有罪呢?乃原裁定之矛盾與違法明顯可證。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扣案現金簿(其實這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不僅是重要證據而已),在原裁定看來不論記載如何不實,都不是重要證據,那什麼案內證據才是認定抗告人有罪之重要證據?請依法撤銷違法之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叁、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經查扣案之五本現金簿,係原判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載明;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抗告人之辯護人亦以言詞與書面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爭執(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三六頁,卷㈣第三三、三四頁,第二審卷第一四一、二一八頁);且林秋菊、李白惠於第一審亦就現金簿之記載情形作證,接受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訊問(第一審卷㈡第二五○至二七六頁,卷㈢第九四至一○

三、一八六至一九○頁,卷㈣第五、六、四四至五七頁);並於審判期日經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第一審卷㈣第十頁、第二審卷第二一一頁);抗告人之辯護人陳松棟律師於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期日亦對上開現金簿陳述辯護意見(第一審卷四第三三、三四頁,第二審卷第二一八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扣案現金簿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就現金簿所載之證明力詳敘其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九、十頁,第二八至三○頁)。足認扣案之現金簿五本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原裁定因以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持己見,認其所執皆為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再審之原因,或就非屬再審範疇之證據調查未盡等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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