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古忠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古忠勇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五、六;編號七至九;編號十、十一;編號十二、十四、十六、
十七、二十;編號十三、十五、十八、十九;編號二一、二二;編號二三、二四;編號二五至二八;編號二九至三九;編號四0至四二;編號四三至四五;編號四七至五九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二年十月、一年、十月、三年十月、二年二月、四年十月、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三年十月確定)。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並敘明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應併予執行,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係受毒品戕害,欠缺理智而一再犯罪,已經深感歉疚及悔悟,願意坦然接受法律處罰。惟第一審裁定所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再加上應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再抗告人必須將近七十歲始能出獄,實屬過重,懇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下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量刑裁量。本件第一審裁定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上述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二年十月、一年、十月、三年十月、二年二月、四年十月、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三年十月,加計未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四六、六十所示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六月、一年三月、八月、五月,總計有期徒刑三十年四月「原裁定漏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誤載為總計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二月,應予更正」),參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涵蓋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種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密集,且於多次經警查獲,猶未能自我警惕、改過自新,屢屢再度多次犯罪,顯然不知悛悔,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為裁量違法、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針對施用毒品、竊盜等習慣性犯罪,除允宜參考接續犯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外,並應注意數罪併罰結果,有無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判決,就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合計一百四十四罪)、三月(合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二號判決,就共計六十九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為其適例。另實務上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合計四十罪),大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九年不等,亦可供參考。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五(有期徒刑六月)、六(有期徒刑六月)、二四(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外,均係施用毒品、竊盜罪,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扣除上開不屬施用毒品、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年六月),等同於就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部分,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八月,而施用毒品、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不過各為有期徒刑五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重於嚴重危害社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刑度,顯然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㈡懇請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多次竊盜罪,既係於短暫時間內,使用同一把鑰匙所為,應屬接續犯。又再抗告人經監獄教化及接受宗教洗禮,已經知所悔悟等情狀,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各罪,多有在其他案件猶在偵查、審理中,竟不知惕勵自省,一再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狀,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非全然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裁量權顯然濫用之違法、不當,或再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再抗告意旨所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等同於就附表關於施用毒品、竊盜罪部分,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八月云云,僅屬再抗告人之主觀看法,洵不足取。再就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高低,與施用毒品、竊盜法定最重本刑之輕重,原本缺乏直接關聯,並非當然應受拘束。另不同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不一,不得單純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不符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至於再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有多次竊盜犯行係於短暫時間內,使用同一把鑰匙所為,應屬接續犯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範疇,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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