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
- 抗告人
- 賴友仁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本件抗告人賴友仁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法:㈠其因第一審法院誤判其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之重刑,二審法官復稱:若認罪可考慮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其為求緩刑始虛偽認罪,該自白應不具任意性。法院未調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為斷罪依據,判決違法。㈡其於另案民事庭中僅承認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簽名係其蓋章提出,未說明係何人書寫,相關筆錄竟變成其親自書寫,其因重聽,可能有誤說,但可更正,民事庭之字跡鑑定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遽採為認定罪責依據,亦有瑕疵。㈢其已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函及證人謝年珠之證言證明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簽名非其親簽,法院卻未實質調查。另該案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有諸多違法,為枉法判決。爰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抗告人之自白、經其確認真正之字跡資料送鑑結果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 741號刑事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其有本件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聲請理由,分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無違法、第一審法院有無枉法判決而與原確定判決不相關等事項;俱與前揭法條所指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以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二審法院自白,係畏懼重刑被關,在有無形壓力下,不得不虛偽認罪,應無證據能力。其既已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函及謝年珠之證言,證明「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簽名非其親簽,該鑑定結果即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未經實質調查,遽依其不實自白、採信錯誤鑑定書,論處其罪刑,判決違法云云。
五、惟查,依抗告人所述,其於第二審法院當庭自白動機,係基於第一審判處重刑,畏懼被關,為求緩刑而自白犯行。果若屬實,其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方法。原確定判決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且有相關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即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陳台北律師公會函,係記載該「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乃該公會於69年6月函請全體會員填寫(見原審卷第13 頁)。顯不能證明該卡非抗告人親簽;另抗告人主張其受雇人謝年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 號案中,曾證稱該會員卡上抗告人簽名乃伊所簽,非抗告人親簽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然抗告人既曾於法院審理中當庭自白犯罪,復曾於另案民事庭中就法院送鑑資料數筆,當庭確認其等簽名字跡之真正(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則原確定判決憑以採信該民事庭送鑑定結果,即無不合。上開謝年珠之另案證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徒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