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朱民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朱民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未以試射法鑑定。原審未勘驗扣案槍枝結構與材質是否完整,逕認上訴人關於將扣案槍枝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聲請,為無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本件扣案之槍枝,既經專業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殺傷力,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原判決認該鑑定結果可採,無再行以試射法重為無實益鑑定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扣案槍枝結構與材質是否完整有所爭執,原審未予勘驗,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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