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張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振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附表貳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及「阿川」,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查證,惟偵查及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所稱「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其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其所提供之資訊,諸如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而未能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自不符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未再為無實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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