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阮瑲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蔚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阮瑲益之自白,證人潘建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口罩、藍色棒球帽、麻布手套、用餘贓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①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乃關於恐嚇取財之決議,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與上開決議不符,應予汰除,原審均據為本件係強盜之見解,適用法則不當。②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亦即審酌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被害人潘建程稱:當下有抵抗可能性。我覺得被告(即上訴人)沒有攻擊性,所以我把錢給他,讓他趕快離開,是最有效、最快方式結束這事件。如果是二、三十萬元放在金庫,也許就會跟他拼了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尚有決意自由,未達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置而不論,逕推認客觀上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③因錄影角度,約有十秒,無法得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動作,則被害人於斯時由原本抵抗轉為交付財物,究有何不能抗拒之情事發生?攸關本案究為強盜抑或恐嚇取財,應詳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④被害人稱:兩人力氣差不多,並不是互相抗衡,上訴人沒有往前壓,我也不可能用力抵住他,兩人稍微有一點點空間,要嘛就是用腳去踢要害,或者旁邊有什麼物品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有抵抗可能性,只是看我要不要選擇反抗,當下腦中會有很多想法,也許是要抵抗,或就把錢給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沒有攻擊性,所以把錢給他,讓他趕快離開,這是最有效、最快方式結束這個事件。如果是二、三十萬元放在金庫,也許就會跟他拼了等語,與上訴人所辯:持刀進去,亮刀想恐嚇他,比較方便取得財物,錄影帶約十數秒沒錄到,他先跟我說不傷害他,他願意把錢拿出來。我拿刀子進去時,本來就沒有想要傷人意思,如果沒有拿到錢,我也不會傷害人,應該是會跑,因為他掙扎力氣跟我持平或比我大等情相符,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意旨: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肩上,喝令交出錢財時,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未交付財物,核其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等語,該案被告係「持刀架在被害人肩上,喝令交出錢財」,猶可認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本案上訴人並無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於客觀上自應同認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方符事理。且被害人稱:當下一定有抵抗可能性等語,堪認其主觀意識尚未達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
(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兩者之區別,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取財,若已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客觀上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敢不敢抵抗,或有無出而抵抗,均不影響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件原判決綜合:扣案水果刀全長二十二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長十二公分,客觀上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證人潘建程稱:上訴人從我身後靠近,雙手作勢要壓制我,右手持一把長約十公分長水果刀,說搶劫,我沒受過擒拿或防身等訓練。辦公室大概寬約一百八十公分,長約二百七十公分。我如果要離開辦公室,一定要經過上訴人。案發時沒有繼續抵抗。當時如果發生更多推擠或打鬥,一定會有受傷可能,沒必要為當天營收去冒這個風險,我擔心上訴人持刀危險程度較高,所以選擇將錢交給他等語,併上訴人稱:當時與被害人雙手互抓,我手上有持刀,刀子距離被害人很近,案發現場只有一個門,被害人要出去,一定要通過我等語,認定於該狹窄空間遭人持刀搶劫,客觀上一般人於此處境,身心恐懼,其意思自由當已被壓抑,且本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確已受壓制,而論以強盜罪責。其採證認事,不違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所引上開本院決議、判例及判決(除後述外),各該論述詳略雖不同,然彼此意旨並無矛盾,且可互相參酌,原審引用部分用以說明,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係指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與本案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本件證人潘建程於第一審實施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檢察官、法官先後詰問、詢問數十問題,一一作答,其要旨略稱:案發時沒有繼續抵抗,因為兩人體型差不多,力氣也差不多,當時如果發生更多推擠或打鬥,一定有受傷可能,沒有必要因為當天營收三、四萬元去冒這個風險。上訴人沒有往前壓,我也不可能用力抵住他,兩人稍微有一點點空間,可用腳去踢要害,或拿旁邊物品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有抵抗可能性,只是看我要不要選擇反抗,我直覺上訴人沒攻擊性,但不想繼續抗衡狀態,因為如果他慌了可能改變攻擊性,所以交錢,結束事件。如果是二、三十萬元,也許就會跟他拼。如果他沒拿刀,我也會抵抗,但他持刀,危險程度高,就選擇交錢,我沒受防衛訓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三頁),原審綜合上開意旨及卷內證據所示客觀情狀,認定其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擷取潘建程部分說辭,指摘原判決違法,有違論理法則,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則原審未再堪驗現場錄影帶,或調查現場情況,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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