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 訴 人 劉芯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芯瑀之自白,證人詹雅惠、陳麗花、巫淑瑩、林芸、黃瀞瑤、張香圃、謝家榮、李詩雯、黃昱銘、蕭偉筑、毛宣晴、陳宜君、諶理婷、陳俞君、朱蔚昀、邱詩涵之證詞,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中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貨單、出貨資料、發票、橘紅皇后三號喜餅訂購單影本、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本、訂貨網頁列印資料、偽造本票影本、客戶訂貨副單明細影本、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像查詢、顧客訂貨單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三罪、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①證人詹雅惠稱:同意將郵局帳戶交予上訴人作為網拍之用,亦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奇摩帳戶,詹雅惠亦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供上訴人使用等語,且上訴人網拍交易前即告知詹雅惠一切交易情形,包含對廠商與客戶,均會宣稱自己就是詹雅惠等情,詹雅惠均知悉,且其為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妹妹,衡情,不可能不知上訴人網拍從事交易內容,又其曾至上訴人網拍之住處,若上訴人未告知上述情事,詹雅惠來訪時,上訴人如何能掩飾?又倘詹雅惠不知上訴人從事何種交易,豈會交代上訴人不得簽署其姓名?顯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竟不採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②上訴人與林芸交易約兩年,林芸認定上訴人即為詹雅惠,上訴人也經詹雅惠同意使用其名義,而於本票上簽署詹雅惠之姓名,並無偽造犯意。上訴人雖積欠林芸貨款,然親至林芸家中商討還款事宜,確有還款意願,縱無法還款,上訴人也願負詐欺罪責。原審僅以詹雅惠稱: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對外交易及簽名云云,即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責,採證違法等語。 四、惟查: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綜合證人詹雅惠稱:沒同意上訴人以我名義簽收據、本票及買賣文件。與上訴人是姊妹,所以借帳戶、電話給她。她冒用我名字簽本票、簽訂單。我沒同意她在外面自稱我的名字,事發後警察傳訊才知道。當時借帳戶給她,有明白講不可以用我名字簽名。同意她用我名字去申請帳號,但是對外在網路上交易、出貨,要用她自己名字。實際交易人是她等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相符等情,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擅簽他人姓名於私文書及本票,而論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採證認事,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擷取詹雅惠之片段說辭指摘原審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