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游又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又丞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以即時通訊軟體及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李胤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便利超商內,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胤賢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李胤賢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詞,並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諉稱與李胤賢合資購買毒品,由其出面取得毒品並分裝後,任由李胤賢自行挑選其中一包云云之辯解;及李胤賢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交易當日曾進出便利商店多次,並曾離開約十分鐘左右等語之證詞,亦依憑李胤賢證詞並比對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說明上訴人從未曾向李胤賢表示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李胤賢對於毒品之市價、來源、數量、上訴人出資額等關於合資重要事項均不知情,李胤賢亦未注意上訴人在超商外是否曾與他人接觸。本件毒品之來源、交易價格及數量,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獨立決定、控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及李胤賢之證詞,究如何不足採信或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均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件門號○○○○○○○○○○行動電話,縱經另案執行追徵價額完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從字第一○○一號),惟原判決既認定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係上訴人所有供聯絡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因而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同時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屬贅文,併予指明。上訴意旨猶執李胤賢上開關於上訴人曾多次進出便利商店,其間並離開十分鐘左右之證詞;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追徵價額完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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