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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一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冠德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雖於事實欄記載其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然其於理由內,僅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闡述上訴人以為帆布袋內包裝色情光碟之辯解無足採信,惟對於上訴人何以知悉袋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未置一詞,其未就上訴人具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主觀犯意,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為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其所為者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包裹「提供收貨地點(即其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之行為,為他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幫助行為(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其於事實欄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之外,復記載上訴人「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在中國備妥愷他命一大包…裝入帆布袋,復在帆布袋內放入電器檢測器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巷○○號四樓之一』,進口電器檢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自中國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之帆布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我國,擬由李冠德負責接貨」(見原判決第一頁),似認上訴人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本件毒品之前,已知悉本件犯罪,且負責「接貨」之行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齟齬。且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之「幫助故意」究係起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抑或於毒品運抵入境我國之後?又其「幫助行為」係負責包裹於入境我國後之「接貨」事宜,抑或因包裹仍無人收受,而單純提供其父李忠聖任職之大廈管理室作為收貨地點?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本件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包裹「提供收貨地點之行為」,為其本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四行),倘若無訛,則本件裝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之國際包裹,於上訴人提供其父李忠聖任職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收貨之時,既已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即屬完成,原判決復對上訴人「提供收貨地點」所為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九頁),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其理由欄內說明「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均未敘及上訴人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詎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八頁),論罪欄說明其復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九頁),前後論述相互牴觸,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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