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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
吳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阿欲」,已經入獄,另綽號「小琪」則為綽號「阿奇」之誤,其真實姓名為「董奇耀」,目前租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使用門號○○○○○○○○○○行動電話,請查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出毒品來源之電話,經警員撥打結果,均無法接通,亦無法查明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綽號「阿欲」、「小琪」等人之真實姓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三三三七二三八五號函可稽,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刑罰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綜觀原審全卷,亦無上訴人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並請求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予提出,指摘原審未予究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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