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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吳韋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吳韋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偵查中,因檢察官之誤導,致失去承認犯罪之機會。本件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於偵查中未自白,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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