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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訴人
劉杰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杰鑫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時其並無拋棄被害人楊簡招之意思,其車子沒移動,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問要送往那家醫院就醫,惟被害人表示要等她女兒到達現場處理,不同意坐其車就醫。

㈡其當時因一時心急,不知如何處理善後,有問被害人是否同意其坐計程車返家,請家長協同處理。惟到達後被害人已坐救護車至長庚醫院,其也與家人至長庚醫院關心被害人並給紅包,負責全部醫藥費。並無要逃逸及不負賠償責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其因一時緊張害怕才離開現場請家人處理,無不理會被害人,請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云云,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述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仍以其無拋棄或不理被害人之意思,有下車關懷、察看,並與被害人和解,無逃逸故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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