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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廖登修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登修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呂品、張昔仁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劉景國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公有「山坡地」(與上訴人登記在其子廖信凱、廖文碩名下之同地段同小段七-五七號土地為鄰地),確有遭人開挖整地,剷除原有植被後,因而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並造成土石裸露,已破壞該公有山坡地之地表及水源涵養,且致生水土流失;上開情形,係上訴人僱工駕駛挖土機至該公有山坡地開挖、移除草木植被,形成聯外車道,供其私人使用所為;上開公有山坡地縱前有舊產業道路,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向其子名義所有同地段七-五七號土地之前手函詢,以調查該公有山坡地是否原有道路存在,均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地段七-二地號公有「山坡地」,開挖移除草木植被,以形成聯外車道供私人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擅自開挖移除草木、植被之土地,係上開地段七-二地號之公有山坡地(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起),並無所指將上開地段七-二地號之公有山坡地與其私有同地段七-五七號土地相互混淆而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引用證人呂品、劉景國、張昔仁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聽見上訴人之子廖信凱或(同地段七-五七號)私有地之地主,在會同履勘時,承認有請怪手開挖上開公有山坡地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八頁),固屬聽聞自廖信凱之陳述,惟依卷內資料,廖信凱在會勘時確有上開供述,有會勘紀錄在卷可參,且廖信凱在偵查中亦證承「我當時是跟劉景國說我爸(指上訴人)有在國有地的道路上整理、除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一一三頁),是原判決採取呂品等所證相符之證言為判斷依據之一,即屬有憑,自無違法可言。再原判決理由說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七之二、七之五七號土地會勘結果認:國有土地部分為舊有產業道路,但邊界部分有垂直斷面,可能有重新整理情形,因為該產業道路於七之五七號延伸部分有植物護被等語,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路段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拍攝照片前確曾遭人為破壞無訛。是被告(上訴人)辯稱:伊購買上開土地時就已經有道路,伊未請人開挖道路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起),係用以指駁上訴人否認有在該公有山坡地開挖道路之情形而言。況原判決亦說明該處舊時縱有產業道路,亦不得未經申請或同意,即擅自在該地墾殖或開發使用(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是原判決上開說明尚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況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證人即當地居民邱孟秋在偵查中證稱:上開公有地上之產業道路,二、三年前草開始長起來,車子就不能走了,伊二、三年前就沒有再用這條路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㈢),並指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以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函所提供上開公有地上舊有產業道路照片,呈現該路已經廢棄而野生植物高長覆蓋道路情形之現場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九三頁)。是原判決認該址確有遭開挖並除去植被,又說明縱該址原有產業道路,亦不得未經同意而任意開挖移除草木,致生水土流失,所為論敘均屬有據,且與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有山坡地,因遭開挖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係依憑證人劉景國、呂品、張昔仁、邱孟秋之證言,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一○一年七月十六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國有林地違規(法)開路案現勘會勘紀錄(會勘時間: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現場照片、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比例尺1/1200被害地籍圖、上開七-二地號、七-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照片、呂品所提出新開挖痕跡現場照片、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議)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地段七-

二、七-五七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85農01335 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一○二年五月八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非單憑上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一○二年五月八日函復之履勘內容即為認定。況該函所載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之結果,亦敘明其中產業道路(即公有山坡地)部分確有部分水土流失情形,是亦無所指採取將公有山坡地與上訴人私有地混淆之會勘結果,致將其私有地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誤認為係上開公有山坡地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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