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 訴 人 何成煌 陳珮琳 何博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成煌、陳珮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何博軒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成煌、陳珮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何博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何成煌、陳珮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論處何博軒幫助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郭冠君等人(指郭冠君〈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何成煌、陳珮琳等人,下同)在架設私服(即私人伺服器之簡稱)網站時,將告訴人(指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更名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官網之圖片重製至私服之網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卷刑偵九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A宗〉第十至十二頁,卷二〈下稱警卷B宗〉第三十、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C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二九、一六四至一七三頁)。足認郭冠君等人架設之私服網站,除有系爭網路遊戲之主程式外,亦有告訴人官網之圖片……」(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似謂郭冠君等人並擅自重製如警卷A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警卷B宗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警卷C宗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三頁所載之茂為公司圖片美術著作,但其事實欄卻僅記載:「郭冠君等人並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茂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Luna Online Game』網路遊戲……圖片著作,用以架設魔力luna(http://www.my luna.tw) 網站」等情,對郭冠君等人究係擅自重製茂為公司之何圖片美術著作,卻未詳予記載,其理由之說明自失其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限於故意犯,以行為人知悉所擅自重製之物,屬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必要;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原判決係以證人林延壽於第一審中之陳述,暨卷附「魔力Luna Online」 之私服、遊戲、網頁、玩家社區、相關討論及「天堂II」私服、私服連線測試結果、Domain Tools等畫面或資料,據認郭冠君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即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Luna Online Game」、「天堂II」等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件電腦程式著作),及架設得自行調整遊戲內容之遊戲伺服器,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進行遊戲以營利,暨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茂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Luna Online Game」網路遊戲圖片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以架設魔力luna網站;另以何成煌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有提供所設立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冠君買賣天幣之匯款使用,且其在大陸地區時,曾委託前妻陳珮琳領錢並匯款給其本人,及委請陳珮琳將自己所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其所設立之前開帳戶內,經網路遊戲玩家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存入其設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廈門台灣街支行之帳戶,再由其將該款自台灣街支行轉存入中國工商銀行,此係因其所設立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遭凍結,吳斯(即郭冠君,下同)要求其提供一個帳戶,俾供網路遊戲玩家匯款使用,其乃向陳珮琳借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以供上開匯款使用,並承諾如有賺錢,將分配予陳珮琳,陳珮琳於警詢時亦供陳其曾幫前夫何成煌前往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因何成煌表示在大陸地區委託員工經營天幣,亟需用錢,倘有錢匯進何成煌設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就將該款轉匯,以作為經營開銷之用,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提供予何成煌作為買賣遊戲天幣匯款之用,因何成煌表示所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遭凍結,要其提供所有上開帳戶及兒子何博軒所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何成煌使用,並要其幫忙提款或匯款至大陸地區,期間約一年餘,何成煌並曾向其借錢,口頭表示當作是入股公司之用,如公司有賺錢,再拆帳分錢各等語,佐以卷附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陳珮琳臨櫃提款相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送之何成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函送之開戶及交易資料、「魔力Luna」客服網頁對話資料,說明何成煌、陳珮琳均明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在大陸地區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並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又以依憑陳珮琳上揭陳述,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之何博軒帳戶交易明細表、何博軒之虛擬寶物交易明細,顯示何博軒有提供所設立之前揭帳戶及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設之「8591」交易平台帳戶,供上開私服交易寶物及點數之用,論斷何博軒有幫助何成煌、陳珮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然查:上訴人等始終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犯行,何成煌於警詢時已陳稱:「魔力Luna……魔力天堂II……及魔力玩家社區網站……是大陸蘇州人士吳斯在經營……我是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和他合資,我是提供台灣帳戶給台灣玩家匯款用……」、「……網頁技術的東西我也不懂,也不清楚」、「我知道作為天幣買賣使用,至於買賣哪家遊戲天幣我不清楚」(見警卷B宗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這個是大陸那邊一位叫吳斯之人作的,今(九十八)年的七月九日我才知道他叫郭冠君……」、「他(郭冠君)說他是大陸人,過來台灣不方便。先借我的帳戶,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借我前妻陳珮琳之帳戶來用」、「……我是提供帳戶給郭冠君使用,當時我看見有一堆大陸的人在玩電腦,他說玩的分數可以拿去賣,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見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調偵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陳珮琳於警詢時亦陳稱:「(魔力Luna……魔力天堂II……及魔力玩家社區網站是否為妳所經營或是協助經營?作何用途?)我是不曉得是誰經營的……」、「(妳有無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陳珮琳,帳號第000-000000000000,供魔力Luna會員匯款使用?該帳號是否為妳所使用?)我不曉得是否為供魔力Luna會員匯款使用,但是是我提供給前夫何成煌作為遊戲天幣買賣匯款使用。該帳號是我申請及使用」、「(妳有無提供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戶名:何成煌,帳號:00000000000000,供魔力Luna會員匯款使用?該帳號是否為妳所使用?或是何成煌本人使用?)該帳戶是何成煌所有,是否供魔力Luna會員匯款使用,我不清楚,但是他告訴我是作為買賣遊戲天幣所使用,有錢進帳就幫他收款及匯款至大陸……」(見警卷B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是否認識郭冠君〈吳斯〉?)不認識」、「(〈提出郭冠君相片〉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為何妳全家之帳戶有買賣網路遊戲錢之進出?)何成煌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兒子(何博軒)的是被他拿走的,我不知道」、「(妳家何人跟郭冠君〈吳斯〉合作電腦遊戲?)我不知道,我也不會」、「(警察移送妳違反著作權法,有何意見?)我根本什麼都不懂,我只是幫忙領錢而已」(見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何博軒於警詢時並陳稱:「(魔力Luna……魔力天堂II……及魔力玩家社區網站是否為你所經營?……)不是我所經營……」、「(你是否有在8591平台,販賣魔力Luna之寶物及裝備營利?……)我沒有用過8591平台、販賣魔力Luna之寶物及裝備營利……」、「(……你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有數筆數字科技公司及陳珮琳帳戶內匯款給你金額,你作何解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是我的,但數字科技(公司)及陳珮琳帳戶內匯款給我,我不清楚」(見警卷B宗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8591之交易平台,是你去申請的?)是以前申請的」、「(是跟數字科技〈公司〉申請的?)是」、「(裡面有結算販賣私服網路遊戲買賣寶物之金額,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是我父親(何成煌)拿去用的」、「(是否認罪?)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見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且依卷內資料,何成煌係國小畢業,從事茶葉買賣;陳珮琳係高商肄業,經營小吃攤;何博軒雖係高中畢業,但擔任大陸地區福建省富廣通進出口公司之業務助理(見警卷B宗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第八十頁)。何成煌、陳珮琳於案發時復均已年近六十,且皆非從事與電腦程式或網路網頁設計有關之工作,則其等對電腦如何能具有專業知識,而得以擅自重製本件電腦程式著作,並架設私服供不特定人登入進行遊戲,及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以架設魔力luna網站?況證人何鴻源(業經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警詢中已證稱:「(魔力Luna……魔力天堂II……及魔力玩家社區網站是否你經營?……是誰所經營?)不是我所經營……是郭冠君所經營,也就是吳斯所經營,因為我有問他網頁空間的事情,他有坦白魔力Luna的私服是他所經營」等語(見警卷C宗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陳富添於第一審中亦證陳:「(於調查過程中你是否有連到魔力Luna、天堂II?)有」、「(看的情形如何?)這兩個網站主機是架設於國外」、「(他們私服網站是架在那裡?)壹個IP在大陸、壹個IP在美國」(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四頁反面、第二八六頁);證人即茂為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延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復未指證上訴人等如何之有擅自或幫助他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本件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行為,或何成煌、陳珮琳就上開行為如何之與郭冠君或他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見警卷B宗第一頁、第二頁;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而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等供述及卷附「魔力Luna Online」、「天堂II」 之私服、遊戲、網頁、玩家社區、相關討論、私服連線測試結果等畫面或資料,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陳珮琳臨櫃提款相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送之何成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函送之開戶及交易明細、「魔力Luna」客服網頁對話、台北富邦銀行之何博軒帳戶交易明細、何博軒之虛擬寶物交易明細、Domain Tools等資料,僅能佐證有人未經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卻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本件電腦程式著作,及架設私服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進行遊戲以營利,暨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以架設魔力網站,何成煌、陳珮琳並提供其等及何博軒所設立之前開銀行帳戶供上揭遊戲玩家匯入款項之用,且代為提、匯款項等情,似無法證明何成煌、陳珮琳均知郭冠君或他人係未經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屬該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仍提供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予郭冠君或他人經營上揭遊戲之用,並代為提、匯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及何博軒明知此情,猶提供所申設之「8591」交易平台帳戶及銀行帳戶予何成煌、陳珮琳使用等事實,且此攸關上訴人等前揭犯行能否成立,乃原審對前揭上訴人等所辯各情及證人何鴻源、陳富添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憑採,未詳為推求,調查明白,並予說明,僅以上訴人等提供其等之銀行或網路交易平台帳戶,長期、大量與不特定人進行小額交易,其交易模式又與正常網路遊戲不同,更非以公司型態經營等理由,即認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尚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關於何成煌、陳珮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何博軒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