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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 上訴人
    黃天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上 訴 人 黃天祿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一一三七七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天祿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民或綽號「吉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因而查獲,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檢秀孝一○三偵八七三七字第○○○○○○號函說明欄二、「本署對於黃天祿實施通訊監察時,意外發現陳建民與黃天祿之通話,認陳建民與黃天祿間可能有毒品上下手關係,俟黃天祿到案後,針對譯文內容予以說明,並指證陳建民為其毒品來源,始確知陳建民為黃天祿之毒品上手,並進一步分案偵辦,目前陳建民涉案部分尚在偵辦中」等語。又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檢秀孝一○三他三三二三字第○○○○○○號函說明欄二記載陳建民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到庭接受訊問等語,足證台中地檢署於上訴人指證前,僅懷疑二人間有毒品上下手之關係,究竟上訴人為陳建民之上手?抑或陳建民為上訴人之上手?並無法確知,而係至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於偵訊中說明後,台中地檢署始確知陳建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並經陳建民到庭接受訊問,則上訴人就本案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函復之職務報告書,其內容顯然與上開台中地檢署回函內容不符,應以台中地檢署之回函內容為可信。原判決在承辦檢察官具體說明之情形下,仍為與上開承辦檢察官心證矛盾之認定,又未說明承辦檢察官上開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有關通聯紀錄之問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陳建民與上訴人是同一天在太平分局接受警察詢問,雖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有提示上訴人與陳建民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上訴人。然並未詢問陳建民是否為上訴人之上手,僅詢問陳建民是否向上訴人購毒。如當時警方確有合理懷疑陳建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何以未同時就此詢問陳建民?原判決既認陳建民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卻未引用陳建民之警詢筆錄,亦未就上情加以論述,僅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查陳建民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上訴人係於前一日遭查獲,因不接受夜間訊問,於十九日下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然同日下午陳建民繼續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訊後檢察官諭知請回,而上訴人卻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足證檢、警當日就陳建民是否為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並無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否則無可能訊後請回。卷附上訴人與陳建民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警方已合理懷疑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警方差別對待之理由何在,遽認當時警方有合理懷疑云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供出上手可免除施用毒品之刑責,原審未適用該規定,而有違法。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量刑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法。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未予調查清楚,並濫用裁量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怡廷、洪健龍、張功明、林鴻隆、鄒年華、林芳雅、蔡育騰之證言,扣案白色藥鏟二支、海洛因四包、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等物,張功明、洪健龍、蔡育騰、鄒年華、林鴻隆、林芳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聲監字第一九四七號、一○二年聲監字第二○五一號、一○三年聲監續字第一五七、三一一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訴人持用之門號○○○○○○○○○○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林芳雅持用之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功明、蔡育騰、林鴻隆、洪健龍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份,太平分局一○三年度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聲搜字第六九五號搜索票,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現場照片十張、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同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號、一○三年五月一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一一、一三七六號執行卷,太平分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地檢署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檢秀孝一○三偵八七三七字第○○○○○○號函、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檢秀孝一○三他三三二三字第○○○○○○號函,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之判決(均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上訴人之任意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吉林」之人,但其如何並未供明「吉林」之真實姓名、詳細住址、交易情節等,且卷內並無因而查獲「吉林」之資料存卷。上訴人於偵訊時雖再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陳建民,然太平分局如何於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現上訴人撥打陳建民之行動電話,並已合理懷疑陳建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手,況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如何並未直承陳建民為毒品上手,對大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均否認毒品交易之情,有太平分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再依台中地檢署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檢秀孝一○三偵八七三七字第○○○○○○號函、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檢秀孝一○三他三三二三字第○○○○○○號函亦載述該署如何係於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陳建民與上訴人間可能有毒品上下手關係,俟上訴人到案後,針對通聯譯文內容說明及指證,始確知陳建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並進一步分案偵查。參以上訴人與陳建民持用電話間之通聯內容,如何已足以使警方產生對上訴人與陳建民交易毒品之合理懷疑。本件警方初詢上訴人時,即已明確以「毒品上手」陳建民與上訴人間之各該通聯譯文內容設題詢問上訴人,況於上開警詢時,警方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來源時,上訴人如何亦未供述陳建民為其毒品來源。是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既已經警方查悉,並有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如何難認係因上訴人主動供出之毒品來源,警方事後是否破獲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何顯與上訴人嗣後始確認陳建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供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因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無不當。此部分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再就陳建民受檢、警調查之過程或是否遭到羈押等情,贅加說明論斷,於原判決認定之本旨並無影響,尚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如何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考其販賣所得、對象、數量、所獲利益、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如何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具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再遞減輕其刑。並指出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衡量該等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如何難謂有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認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且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情節尚非極重,其販賣散播之對象非多,範圍尚狹,暨斟酌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再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如何已詳為審酌,並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己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毒品販賣、轉讓,上訴人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實應予非難,併斟酌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量刑如何尚稱妥適,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所為量處已屬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從輕量刑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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