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陳 萬
- 選任辯護人
- 涂文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一九八八七號,毒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萬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蔡宗德要其交予康同興之信封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未向康同興收取販毒之價款各云云,說明其如何並無可採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詞、證人康同興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以及康同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洪青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青芬以該行動電話與蔡宗德(另案通緝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蔡宗德以該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送(交)貨相互聯絡之電話監聽通聯(對話)譯文,資以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原判決顯非僅以康同興之供證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論據甚明,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康同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所拿到的毒品係以小的夾鏈袋裝著,外面最多只有用衛生紙包裝,當時交貨予伊的男子曾問伊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多少錢,伊並沒有與對方講過話,因為伊當時在車子外面等語。而上訴人亦表示當時伊並未與康同興交談。原判決對此已說明上訴人與康同興原本互不相識,其受託將物品轉交康同興,倘雙方未曾交談,如何確認身分,上訴人如何完成任務;反觀康同興之證述,其就毒品最外包裝究是信封或是衛生紙、其有無與上訴人交談等,雖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然對於毒品外有包裝、上訴人曾詢問其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之證述,則屬一致,因認上訴人所稱其交貨當時未曾與康同興交談等語,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則原判決對康同興上開審判中之供證,僅採取其部分,而對其他部分不予採信,並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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