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 上訴人周文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 訴 人 周文圡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文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有以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之名義,與周益弘、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一紙,嗣將日期倒填為同年九月十一日,並蓋用誼錦公司之大、小章,完成該拋棄書,同時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等情),證人即告 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見證後述協議書之地政士黃世明之證述,卷附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代理其子周益弘與誼錦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手寫版)、同日委託及授權書、同年月十八日增補契約書、同日協議書、上開拋棄書、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周益弘與古京公司簽訂之合建合約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明知已經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而製作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於其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或利益,且告訴人亦自承其合建契約已經無效,自無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其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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