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上 訴 人 鄭筱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筱薇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思慮不周之情形下,為解決債務問題而為本件犯行,所為並未實際損害及各該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聲請鈞院考量上開相關情形,對上訴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㈠、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先後三次以偽造及行使王綠芬名義文書之方式,分別申請得如同上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並分別持以行使消費及分期預借現金等,詐騙得如同上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等,足以生損害於王綠芬及各該發卡銀行等。㈡、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以偽造及行使洪琬茹名義文書之方式,持以補申請洪婉茹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黏貼上訴人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洪婉茹及相關監理機關。㈢、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偽造及行使洪琬茹名義文書之方式,持以補申請洪婉茹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上黏貼上訴人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洪婉茹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㈣、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偽造及行使洪婉茹名義文書,及偽造洪婉茹名義本票等之方式,持向連宏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婉茹、連宏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前揭㈠至㈢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罪刑;關於就上開㈣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上訴意旨僅聲請本院考量前揭相關情形,對上訴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六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上訴人另犯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