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上 訴 人 胡瀞云(原名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瀞云(原名胡秀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十一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十一罪(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附表一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決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美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艾利美公司是與「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企業公司)交易,非與「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交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十一家公司查詢是否與大丹公司交易,其等當然回覆並無交易,因其交易之對象乃大丹企業公司。原判決疏未注意調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十一 家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大丹企業公司或大丹公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劉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聽過有交易之廠商是艾利美公司、雅仕蘭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蘭黛公司)及人愛醫院這三家等語,可證附表二所示十一家公司中至少有三家與大丹公司有實際交易。原判決以劉佳芳偵查中之證詞為佐證,未說明為何不採劉佳芳前揭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人張家畇於第一審證稱:她們那時候有會計,可是會計伊不熟,伊都直接向上訴人收取發票,她們內部會計怎麼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吳炘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吳炘民)於第一審證述:「(你是否知道胡秀燕在公司負責什麼或是你有看過胡秀燕在做什麼?)因為我也很少去。」「(開發票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在處理的?)不曉得。」等語,依張家畇、吳炘珉前揭證詞,可知並無法證明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吳炘珉(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宥蒼(原名李榮進,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以大丹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十一家公司行號,並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等犯行之論斷理由。 2.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開立不實發票、發放薪資事務,伊均不知情云云等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9頁)。 3.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從以伊於民國95年間懷孕、生子、住院、坐月子、96年間需照顧一歲之小孩即可卸責,96年間上訴人確有參與大丹公司開立及收受假發票用以報稅之事等情,已敘明其論斷理由。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引用證人劉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劉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印象中聽過有交易之廠商是艾利美公司、雅仕蘭黛公司及人愛醫院這三家等語(見他字第6773號影卷第167 頁背面),惟觀其陳述內容,劉佳芳所證「印象中聽過」等情,係轉述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前揭證詞純屬傳聞之詞,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上訴意旨㈢所指張家畇、吳炘珉等證人,就上訴人有無參與大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情所為之證詞,及上訴意旨㈡所指劉佳芳之證述,於客觀上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無相當關聯,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之相關陳述,另為無益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由大丹公司開立,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大丹公司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行為,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艾利美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雖記載艾利美公司交易對象係大丹企業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279頁背面、第287 頁至第292頁背面),惟此足證大丹公司並未與艾利美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竟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艾利美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上訴意旨㈠所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公司是否有與大丹企業公司交易,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公司是否有與大丹企業公司交易等事項。原審未就上訴意旨㈠所指該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