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上 訴 人 杜益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杜益名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及其所載之方法,在其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傷病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偽造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名義出具之申請證明私文書,再以郵寄之方式,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沒收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填載日期為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卻又認為威富公司人事助理林沂樺於收受勞工保險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文檢附之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後,曾將該傷病給付申請書寄予上訴人請其於被保險人處補簽名。倘認上訴人早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前即有偽造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犯行,何以林沂樺於接獲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之際,竟未察覺該申請書係出於偽造,復未逕向威富公司報告?反而寄予上訴人並檢附便條紙提醒上訴人應於被保險人處簽名,可見林沂樺確曾授權上訴人得逕行以彩色列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填載後持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原判決採信有瑕疵之林沂樺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威富公司有為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責。故林沂樺亦應負有為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職責。然其未將威富公司用印後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寄予勞保局以為申請,反而寄給上訴人,可見林沂樺於處理上訴人傷病給付申請之過程,有違反正常程序、怠惰及便宜之情形。則林沂樺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掩飾自身疏失而避重就輕之可能,此觀其歷來之證詞,每每於被訊及傷病給付申請書究係寄予勞保局或上訴人時,即刻意迴避,而均答以不記得等語,以資因應,即可知悉。故倘林沂樺擅自將威富公司用印後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寄予上訴人,令上訴人自行填寫後寄予勞保局申請,豈有於作證時願意據實陳述而自曝本身怠惰、甚至涉及偽造文書罪行之可能?原判決逕予採信其證詞,亦有違經驗法則。㈢、威富公司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返回工作崗位,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日始有威富公司不同意其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不予用印之預期,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即已藉彩色套印方式而為偽造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犯行,理由前後矛盾。㈣、扣案以彩色影印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徵,故無法認定。苟無從藉由科學鑑識之方式證明前揭申請書確係偽造,又豈係原審自行憑肉眼所得辨識?原判決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自屬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沂樺、陳美雯、蔡鳳嬌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對其前任職於威富公司,於一○○年四月十九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迄至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申請十二次傷病給付,除申請日期填載為一○○年五月三日、六月十三日及七月八日之三紙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單位證明欄係由威富公司用印外,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計九次(分別為一○○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六日〈共二張,一張加蓋勞保局印文、一張未加蓋〉、九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暨一○一年一月二日、二月六日及三月十九日),向勞保局寄送其上有威富公司、負責人「王文豪」及經辦人「陳美雯」印文之九張傷病給付申請書均為彩色影印等情,並不爭執;暨勞保局函附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訴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威富公司員工莊皓文及陳揚宏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以彩色影印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威富公司之用印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威富公司名義之申請證明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偽造上述申請證明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均係威富公司自行寄給伊填寫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另於偵查中提出空白彩色申請書(置於他字卷第五十八頁紙袋內),以證明其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確已填寫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 、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並蓋用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三枚印文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依威富公司承辦人林沂樺所證:上訴人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林沂樺會將傷病給付申請書寄予上訴人,請伊填具基本資料後,再寄回公司,由林沂樺填具用印申請書,申請該公司財務單位核准於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用威富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人之印文,林沂樺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事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已經蓋有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個大小章之申請書,事後再以填寫申請書內容之方式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陳美雯也不曾授權可以幫她簽名,上訴人不可以自行簽威富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的名字,上訴人可以寫電話、地址等資料,不涉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背面);及陳美雯證稱:威富公司之人事單位如須用印,會填用印申請書,同時檢附需用印之文件,由其負責用印,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以上的欄位,一定都是填好了,其才會用印,威富公司不會為了方便各該員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而將僅蓋有上開印文的空白申請書直接寄給員工,讓員工自行填寫申請勞保給付,其經辦用印的傷病給付申請書,不管是上訴人或者是其他員工申請書,均未看過用彩色影印之申請書格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參照勞保局函所檢附之威富公司其他員工(即莊皓文、陳揚宏)之二份傷病給付申請書,均非彩色影印,有前揭函文所附原本及勘驗筆錄可查。且威富公司現可查得與上訴人有關之用印申請單影本六張(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三頁),除其中一○○年四月二十日、六月十日及七月五日之用印申請書,文件名稱載明「傷病給付」外,其餘則為關於申請在職證明等其他用途,而與「傷病給付」無關各情,相互以觀,可知林沂樺、陳美雯所證:威富公司有關傷病給付申請之用印流程,人事單位須提出用印申請書,由財務單位審核,始加以用印,目的即在於嚴謹把關,林沂樺自不可能持空白之傷病給付申請書申請用印,財務單位亦不可能在空白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用印,而不知申請內容為何一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況且,威富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於員工申請相關傷病給付有其規制流程,已如前述。衡情,亦無輕易以一紙先行蓋妥上開印文並以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寄送予上訴人,且在無其他審查機制下,任由上訴人一再自行影印持向勞保局提出傷病給付申請之理。再佐以威富公司曾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前回到工作崗位,有該存證信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四四頁),堪認威富公司既認定上訴人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一再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加以用印,於此情形下,林沂樺、陳美雯更不可能違背公司意旨,逕於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蓋妥威富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後寄予上訴人。又除了填載日期為一○○年五月三日、六月十三日及七月八日之三紙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係由威富公司用印,有威富公司之用印申請書可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俱屬彩色影印一節,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所辯威富公司寄送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時間,初則供稱:係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嗣改稱:係同年五月十七日云云。倘若無訛,則威富公司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已打算便宜行事,授權上訴人自行申請,何以填載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八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又大費周章依規定之流程正式用印?反之,如其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寄予上訴人收受,則原判決附表所示填載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後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又何以俱屬彩色影印?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兼衡上訴人係傷病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與其利害攸關,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申請書,均係上訴人寄至勞保局申請,除據其自白外,並有勞保局所檢送予原審之信封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三○六至三二六頁),參以傷病給付申請書上,除彩色影印部分外,均係上訴人填寫各情,堪認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係其偽造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最末行至第九頁第十六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謂林沂樺擅自將已用印以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寄予伊自行填寫,林沂樺為掩飾其怠忽職責而避重就輕,不可能據實陳述,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又以:扣案之彩色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經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徵,故無法認定等語,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原判決以:扣案之彩色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三枚印文及勞工保險證號碼「00000000A」 、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字跡,有無顯現係以剪貼之後套印之偽造情形,據覆略以: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徵,故無法認定等語。惟依林沂樺所證:申請書證明欄上勞工保險證號碼「00000000A」 、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係其字跡,而附表所示申請書,其上所蓋威富公司章、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印文,均與威富公司所提出印文,依肉眼可見其相同。僅須自勞保局網站下載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再將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印就有上開三枚印文及勞工保險證號碼「00000000A」 、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字跡,加以彩色套印,重新彩色影印即可製成如附表編號十之空白彩色傷病給付申請書,無需以剪貼之方式為之,上開鑑定結果,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一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Q